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45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忠遠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丙○○
庚○○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忠遠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甲○○、己○○、丙○○、 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自93年5月10日起至96年5月 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5%固定計算 。
㈡詎被告忠遠營造有限公司自95年3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 欠本金81萬8164元,且於94年12月30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 戶,依約定書第1節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818,164元及其 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 查詢單、聯合徵信中心企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料查詢表、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 第1節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 、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聯合徵信中心企業逾期催收或呆 帳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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