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896號
TPDV,95,訴,3896,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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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96號
原   告 立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漢霖洲際休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9月間與被告漢霖洲際休閒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 (下稱漢霖公司)簽訂太魯閣立霧客棧RT(出租、 歸還)合約(下稱委託經營合約),由伊將立霧客棧 (即門 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242之2號)委由漢霖公司經 營管理。嗣因雙方於95年1月23日合意解除上列委託經營合 約,並約定漢霖公司需通知其使用人李淦騰應將伊原有之財 產設備、帳款移交予伊。然李淦騰於解約前收受訂房旅客預 付定金計新台幣 (下同)285,270 元,迄今仍未交付予伊, 而其為漢霖公司使用人,漢霖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伊於 上列委託漢霖公司經營期間,尚有室內裝修工程款241,315 元、及水電、通訊費用31,668元,合計為272, 983元未支付 。而被告丁○○(下稱丁○○)於95年1月27日曾立約表明 願概括承受上列債務。爰依解約協議、切結書及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85,27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㈡丁○○應再給付原告272, 983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漢霖公司部分:伊於95年1月23日即與李淦騰



終止委任關係,且依解約協議如李淦騰未依約履行,伊與原 告得共同向其請求,是原告請求伊需負清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丁○○部分:伊與原告因協議合作,始簽訂概括承受協 議及合作草約,然原告刻意阻撓伊入場經營,故伊自無履行 協議之義務;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4年9月間與漢霖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合約,由其 將立霧客棧即 (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242之2號 ) 委由漢霖公司經營管理,雙方並於95年1月23日合意解除 上列委託經營合約;且丁○○並於95年1月27日簽訂概括承 受切結書予原告等情,有卷附太魯閣立霧客棧RT(出租、歸 還)合約、解約協議書、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第34頁、第46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李淦騰是否為漢霖公司使用人?漢霖公司 是否應與李淦騰同負賠償責任?㈡丁○○是否有概括承受債 務承擔之意?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李淦騰是否為漢霖公司使用人?漢霖公司是否應與李淦騰同 負賠償責任?
⒈觀諸系爭委外經營合約約定:「合作方式㈠甲方(指原告 )將立霧客棧以RT方式委租給乙方(指漢霖公司)經營管理 。...乙方派出經營團隊進行專業經營管理:【一】乙 方負責整合人力資源、開發市場;努力經營、追求營利目標 。..」(見本院卷第8頁),漢霖公司依該約既負責經營 管理該立霧客棧,則漢霖公司派駐李淦騰為其代表人,負責 該公司在立霧客棧之經營與管理事務(此為漢霖公司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李淦騰自為漢霖公司之使用人已 明。
⒉惟查,原告與漢霖公司因合意終止委外經營合約,乃於95年 1 月23日簽訂解約協議,然依該解約協議內載:「甲方( 指原告)根據本解約協議書進行回收甲方所屬之財產:原合 約書所指之進駐人員李淦騰先生需依照本協議書所協定日期 ,移交所有原屬於甲方之財產與甲乙雙方共同所有之現金、 設備等財產。解約日起乙方(指漢霖公司)即刻通知李淦 騰先生歸還甲方所屬財產並辦理移交作業。...倘若李 淦騰先生不配合甲方接收作業時,甲乙雙方同意依法共同追 討。」以觀(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與漢霖公司於合 意終止系爭委外經營合約時,雙方既已約定若李淦騰先生( 即漢霖公司使用人)未配合原告接收作業時,雙方即依法共



同向李淦騰追討應返還原告之財產(含現金),則原告依約 即應先與漢霖公司共同循法律途徑向李淦騰追討上列財產於 無效果,或漢霖公司違約不配合時,原告始得依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向漢霖公司求償甚明。但原告卻捨此途徑,逕以李 淦騰為漢霖公司使用人,致其受有損害賠償為由,即向漢霖 公司求償,要與上列解約協議約定不符,自無可取。㈡、丁○○是否有概括承受債務承擔之意?
⒈查,丁○○於95年1月27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內載:「茲立 霧企業有限公司于94年10月20日至95年元月27日委由李淦騰 先生經營之預收房間、餐飲之款項及未付之工程款,員工薪 資、水電、通訊費用由本人概括承受,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立書人:丁○○(註:本人將於95年2月15日前結清完畢 )」以觀(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丁○○既已向原告表明 李淦騰於上列經營期間所預收房間、餐飲之款項、及未付之 工程款,員工薪資、水電、通訊費用等,均由其概括承受, 自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民法第305條規定參照)至明。 ⒉次查,李淦騰於上列經營期間所預收房間、餐飲之款項,共 計達285,270元乙節,有卷附訂房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單可稽(見本院證物卷);另有未付工程款241,315 元、原告代繳之水電及通信費用31,668元乙情,亦有卷附請 款單、繳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丁○○本 應於95年2月15日前給付原告,但至今仍未給付,故原告依 該切結書訴請丁○○給付上列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雖丁○○抗辯:伊與原告於翌日即95年1月28日另又簽訂合 作草約,但原告至今仍未將立霧客棧交由伊經營,伊自無履 約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合作草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然觀諸該合作草約意旨,係約定於丁○○於95年2月15日 結清前帳(指上列上列各款項)後,由丁○○提出1,800, 000元為立約保證金,立霧客棧交由丁○○負責經營管理( 此觀該合作草約第⒈⒊⒐條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55 頁) 。而丁○○既未先依切結書約定於95年2月15日前先清償上 列款項,則原告自無與其簽訂正式合約及將該立霧客棧交由 其經營之義務至明。是丁○○抗辯:伊與原告簽訂合作草約 ,但原告至今仍未將立霧客棧交由伊經營,伊自無履約之義 務云云,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丁○○ 應給付其李淦騰所預收房間、餐飲之款項285,270元、未付 工程款241,315元、代繳之水電及通信費用31,668元,共計 558,25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7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訴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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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霖洲際休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