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34號
TYDV,105,重訴,33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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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徐茂田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桃園市私立自強種子幼兒園
      桃園市私立新自強種子幼兒園
      桃園市私立新自強種子托嬰中心
兼 上三 人
兼法定代理 徐茂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07 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乙棟,為伊所有,於民國90年5 月17日將 之貸與被告徐茂山使用,約定借用期間自同日(5 月17日) 起,至95年5 月16日止,詎期限屆滿,被告徐茂山及其所經 營之桃園市私立自強種子幼兒園(下稱自強園)、桃園市私 立新自強種子幼兒園(下稱新自強園),及桃園市私立新自 強種子托嬰中心(下稱新自強托嬰中心,以上合稱系爭自強 幼教事業)已喪失使用之權源,竟拒不返還,因被告無權占 有該房屋,伊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所占用之土地。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自強園、新自強園、新自強托嬰中心應將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面積詳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騰空返還,並與被告徐茂山將上開房屋連同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徐茂山等人向來係以登記在個人名下之祖 產房地,作為經營幼兒園之合夥事業使用,彼此間應係基於 合夥事業所生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 且亦未約定使用期限。另外,徐茂山新自強園、新自強托 嬰中心均無借用或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且原告所提出之土 地及房屋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90年公證契約),均係出於 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6建號 建物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均登記於原告 名下,原告為真正所有人。
㈡、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供桃園市私立自強種子幼兒園使用(見 本院卷第72頁)。
㈢、自強園、新自強園、新自強托嬰中心之組織型態皆為「私人 」,負責人均登記為徐茂山
㈣、原證三、四之公證書形式真正性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徐茂山新自強園、新自強托嬰中心有無占用系爭房屋 ?如有,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470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徐茂山新自強園、新自強托嬰中心有無占用系爭房屋 ?如有,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被告徐茂山新自強園、新自強托嬰中心有無占用系爭房屋 ?
⑴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 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 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 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經本院實地履勘現場,業已確認:「……。經實地觀 察,原告指稱占用607 之情形其中建物部分一樓為自強種子 幼兒園辦公室,二樓則為幼兒園教室,據被告徐茂山當場表 示一樓辦公室同時借用新自強種子幼兒園、新自強種子托嬰 中心無償使用。……」、「經當場予被告徐茂山確認結果 ,上開土地同為無償借用予新自強種子幼兒園、托嬰中心所 使用」等情,有本院105 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 頁),並經本院以網路查詢被告 幼兒園網頁首頁確認上開自強園、新自強園、新自強托嬰中 心均有聯合經營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依此以 言,系爭房屋1 樓辦公室,確係同時供作自強園、新自強園 、新自強托嬰中心之辦公室使用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 定。
⑶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函詢自強園、新自強園、新自強托嬰中 心組織型態,業據該府以105 年9 月6 日府教幼字第105020 9206號函附設立許可證書,並說明:「……。本市私立自



強種子幼兒園、私立新自強種子幼兒園、私立新自強種子托 嬰中心……組織型態皆為『私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 頁)。而經本院再次函詢有關幼兒園之設立性質,亦據桃園 市政府教育局以106 年1 月17日桃教幼字第1060004080號函 說明略以:「另查民法第一編總則規定,幼兒園設立性質 『私人』應係指『自然人』,非屬法人及人民團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循此以言,自強園、新自強園、新 自強托嬰中心之組織型態既均為「私人」,且登記負責人又 均係載為被告徐茂山,此有前開函附之桃園市政府幼兒設立 許可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64、66頁),自堪認 系爭房屋應係徐茂山個人各以自強園、新自強園、新自強托 嬰中心等名義而加以使用、經營。而被告徐茂山與自強園、 新自強園、新自強托嬰中心既屬一體,則徐茂山個人之占有 行為,當可各自作為自強園、新自強園、新自強托嬰中心占 有行為之表徵無疑。此由觀諸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查明現場一 樓辦公室確係共用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益顯明白 。是以,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徐茂山個人以自強園、新自強 園、新自強托嬰中心等名義加以占有使用之事實,即屬明確 ,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非有據, 為本院所不採。
⒉如有,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⑴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用期間既已屆至, 被告自屬無權占有云云,係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證 書及後附土地及房屋借用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所謂合同行為,乃由多數當事人相同方向之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先後陳稱:「(與原告確認, 原告前前後後因為出租或租借環中東路16號房屋,予被告徐 茂山一共簽過幾次契約書?又有幾次口頭上約定?)印象中 只有一次,就是原證3 、原證4 ,口頭約定部分,因為原告



本身是聾啞人士,所以也不知道,原告很多事情也忘光光了 。一開始因為徐茂田的父母還在世,很多事情都是他們作主 後才告知原告」、「(與兩造確認,一開始於70幾年間,房 屋登記就在徐茂田名下,一開始將房屋提供出來做幼兒園, 徐茂田有無同意?)那時候是徐茂田的父母在做主意,事後 有告知徐茂田徐茂田有沒有撤銷意思表示不知道」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述,與被告所主張:「其實就如原告所述, 一開始是因為原告父母健在,父母主導召集子女依照答辯狀 所附附表一提供名下不動產做為幼兒園事業使用……」等語 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亦與證人徐金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為我們從一開始就是六個兄弟姊妹出錢出力做 的事業」、「(妳剛才提到自強種子幼兒園使用環中東路14 、16、18號建物,為何可以使用?)14號建物是徐茂有的、 16號是徐茂田的、18號是徐茂山的,這個房屋是60年蓋好, ……,房屋空出來,里長就建議我們成立幼稚園,……」、 「徐茂有負責管理財務、徐茂田負責打掃洗菜徐錦蓮負責 招生照相辦活動、我負責園務開發教學招生、徐茂山除負責 人外兼司機廚工採買、徐英蘭負責教師工作,85年2 月以後 擔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 以及證人彭桂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強幼稚園是家族企 業」、「(你一再證述,自強幼稚園是家族企業,你判斷的 依據為何?)因為我在那裡7 年半時間,可能我任職的時間 更早,那時候自強幼稚園就是一個大家族,兄弟姊妹一起共 事,幼稚園的人都是他們家族的人,比如說徐茂田是做清潔 打掃工作,徐茂有負責財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85 頁正反面)。
是依原告與被告徐茂山、證人徐金蘭彭桂蓉上開所述,顯 見當初在環中東路14、16、18號房屋設立幼稚園經營乙事, 確係在原告父母所主導下,由原告與其他5 名兄弟姊妹共同 同意並決意為之甚明。據此,既然在上址設立幼兒園係出於 原告父母、原告及其他5 名兄弟姊妹彼此間之共同決定,且 因上開8 人之意思表示方向均相同且趨於一致,亦即該8 人 均係有意共同經營幼稚園,而無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存在, 故該決定性質上自應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而屬特殊之 法律行為。
②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 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 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 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首先,關於系爭73年公證契約之成立部分,關於本案自強種 子幼兒園(原自強幼稚園)於73年設立,係依「幼稚教育法 籌設」,依該法第6-1 條規定,私立幼稚園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籌設完竣後,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檢具左列文件 ,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設園園址 、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此 已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2 月9 日桃教幼字第10600047 11號函以及所附73年之公證書、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73年公證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 42至4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陳稱:「那時候是 徐茂田的父母在做主意,事後有告知徐茂田徐茂田有沒有 撤銷意思表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表示 其在事前根本沒有對外發出任何租賃之意思表示。苟原告果 真確曾有於73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徐茂山,又為何會當庭 陳稱:「事後有告知徐茂田」、「很多事情都是他們作主後 才告知原告」、「78年才回到幼稚園,幼稚園蓋起來時我爸 爸不是很清楚」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第187 頁反 面)?循此以言,原告與徐茂山間既從未於73年間就系爭房 屋有過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何以最終卻仍能向主管教育機 關提出系爭73年公證契約,且原告迄今始終未加追究?若非 原告聽從其父母之意而同意以其名義共同出具系爭73年公證 契約,何致如此?
其次,關於系爭90年公證契約之成立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此 部分公證之土地及房屋借用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 ,並經本院公證處以上開公證書原本,僅有記載貸與人徐茂 田、借用人徐茂山、保證人彭桂蓉及見證人徐茂有,並無任 何代理人之記載,且檔存卷宗內亦無任何授權資料可稽,故 判斷應係本人到場辦理公證之情形,有本院公證處105 年12 月5 日桃院豪公字第1050070209號函附陳述意見書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 頁)。然而,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至多僅有調查得悉兩造間曾有系爭73年及系爭90年 公證契約共2 份,此外即別無其他書面文件資料。然系爭幼 教事業係於73年間設立,又係於90年間申請增班,此有桃園 市政府90年7 月31日九十府教特字第146473號函、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106 年2 月9 日桃教幼字第1060004711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卷二第5 頁),兩相對照之下,系爭



公證契約書成立之時間,與系爭幼教事業之設立、增班時機 ,在時間點上不免過於巧合,由是亦難以排除是否係因為申 請設立、增班始行前往辦理公證之可能性。
況且,原告早在73年間出租房屋之際,既已知悉應予公證以 保護自己權益,其何以一反自己行事作風,自73年起算迄今 超過30年之漫長歲月,卻只有與徐茂山簽立區區2 份之公證 契約加以留存,此已與常情有悖。倘依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後來有公證契約書也是為了給我爸爸保障 ,總不能因為他是聾啞人士處處受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7 頁反面),則原告既已知悉公證書係要給自己做保障用 ,又怎會率讓契約期間經過而長久不加聞問?再者,系爭73 年公證契約所約定租賃期限係在73年1 月1 日至82年12月31 日、系爭90年公證契約所約定之土地及房屋借用期限各為90 年5 月1 日至95年4 月30日或90年5 月17日至95年5 月16日 ,姑且不論系爭90年公證契約所約定之借用土地及房屋時間 各不相同,已難具體確定徐茂山借用後所得借用土地或房屋 之期限究竟為何,即系爭73年及90年公證契約所約定之租借 期限,明顯互不連續,也無法涵蓋系爭幼教事業自設立時起 迄今之時間區段。果原告先前確曾於90年間,有與被告約定 借用系爭房屋之真意,其有豈有可能在借用期限屆滿後,猶 放任自己重要之財產逕歸徐茂山使用而長久沈默? 另外,經本院實地履勘現場之結果,業已確認該處占用土地 地號多筆、建物本身亦係打通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00號房屋而相連,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而經本院就此向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函詢結果,亦據覆略以:「……,按原61年及75 年3 宗基地領得使用執照卷附竣工圖樣所示,坐落於各宗基 地上之連棟建築物,其於基地地界處設置之連棟建築物共同 壁尚無設置開口連通使用;另按90年領得之使用執照卷附竣 工圖樣所示,除環中東路14、16號建築物之1 層部分設有開 口連通使用外,其餘各層之各戶間分戶牆(合併為1 宗基地 辦理增建後,原『共同壁』變更為『分戶牆』性質)未設有 開口連通。前揭分戶牆如欲按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8 款規定循變更使用 執照程序補辦手續時,應取得分戶牆兩側建物所有權人之權 利文件(含建物所有權狀或謄本、變更使用同意書),始得 為之」等語,有該處106 年2 月15日桃建使字第1060003838 號函附87年8 月1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49頁正反面)。而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 上已明白記載:「茲有徐茂山等壹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



層鋼骨加強磚造建築物雜項工程物一棟,業經徐茂田等人完 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益詳 (見本院卷二第56頁),對照於前開2 份系爭73年及90年公 證契約所規範之契約租借期限,原告在87年間既與被告徐茂 山就系爭房屋毫無任何租借關係,則原告將被告徐茂山驅離 並收回系爭房屋已猶有不及,何以竟仍會甘願在毫無任何契 約效力拘束之狀態下,逕自提供系爭房屋讓被告徐茂山打通 使用?著實殊難想像。若非原告先前即有與其父母、兄弟姊 妹已有經營系爭幼稚園之合同意思表示,原告又豈會有如此 背離常情之舉止?
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原告與其父母、兄弟姊妹間, 當初既係基於共同設立幼稚園之合同意思表示而陸續成立系 爭自強幼教事業,則原告與被告徐茂山分別於73年、90年間 之相關公證契約,自然均因與上開合同行為之意思表示內容 不符,而均非真實,經核應屬上開公證契約所載內容,應屬 原告與徐茂山彼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誤,均非出於渠 等真意所為,雙方仍應受所隱藏之合同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 所拘束。原告與徐茂山間自始即不存有租賃或借用之法律關 係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至於被告對此固聲請將系爭90年公證契約上所附徐茂山簽名 送請鑑定真偽,惟本院審酌不論上開簽名是否確為徐茂山本 人親自所為,被告徐茂山既已自稱於90年間既係基於增班因 素而送請公證,其身為本案自強幼教事業之負責人,本無不 知公證之內容究竟為何之理,縱令上開公證契約上之簽名實 際上非由被告徐茂山所親簽,惟該公證契約終仍屬其與原告 彼此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內容,是認並無再送請鑑定筆跡 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查,被告徐茂山之所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係出於當初原 告與其父母及兄弟姊妹共8 人彼此間,皆已贊同設立系爭幼 教事業加以經營所致,此乃屬多數相同方向之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參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幼教事業迄 今均未停止營運,顯見上開合同行為自仍繼續有效,而得為 被告徐茂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法律上 原因。原告以上開性質上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系爭90年 公證契約期限業已屆滿為由,主張被告徐茂山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云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470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與被告徐茂山就系爭90年公證契約之約定,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彼此間自始至終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既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茂 山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即非有理由。又本件原告固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然被告徐茂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係基於其 與原告、原告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間當初一致同意設立系爭 幼教事業之合同意思表示而來,理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在 上開共同設立系爭自強幼教體系之合同意思表示效力尚未消 滅之前,被告徐茂山自仍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基 地。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以其為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徐茂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仍為無理由,為 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徐茂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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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