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796號
TPDV,95,訴,2796,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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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   告 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應將前項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無庸中止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與國立台灣大學 (下稱台大)間另有給付租金事件 涉訟中(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給付租金事件),但 該事件是台大以被告積欠其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尚未給付為由 ,而向本院提起該訴訟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1頁反面),足見該訴訟所涉之法律關係(即給付終止契 約前之租金)是否成立,顯非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甚明。故 被告以另案給付租金事件為本訴訟之前提要件為由,聲請本 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不符,是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陳明。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4月29日與被告就「台大學生第二 活動中心地下1樓會議中心」技術合作經營事宜,簽立技術 合作經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發票日為95年2月1 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566,666 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WT000 0000,下稱已兌領支票)乙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作為支付被告95年2至4月之租金及保證金。惟台大於94年7 月4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委外經營合約,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5款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亦隨同自動終止。但被告至今仍 否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乙事,故伊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2款及



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台大於94年7月4日發函終止止其與伊間之委外經 營合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92年4月29日與被告就「台大學生第二活動中心 地下1樓會議中心」技術合作經營事宜,簽立系爭契約,其 並簽發已兌領支票乙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作為給 付被告95年2至4月之租金及保證金等情,有卷附技術合作經 營契約書、台大與被告間之委外經營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6至13頁、第50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1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終止?茲論述如下:㈠、觀諸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規定:「合約有限期內,若甲 方(指被告)與國立台灣法學終止學生活動中心之合約,則 本合約自動終止」(本院卷第6頁),若台大與被告、或被 告與台大終止委外經營合約時,則兩造間系爭契約亦隨同自 動終止契約。
㈡、查,台大以被告有違約事由,而於94年7月4日發函終止雙方 委外經營合約乙節,台大94年7月4日校總字第0940019381號 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台大與被告間委外經營合 約既已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規定,原告與被告間 系爭契約即生自動終止效力已明。雖被告抗辯:台大終止與 伊委外經營合約為不合法云云,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空言抗辯,即無可取。
㈢、依上說明,台大既已於94年7月4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委外經 營合約,則兩造間系爭契約即生自動終止效力,故原告因系 爭契約而簽發交付予被告附表所示支票票據債權,顯已因台 大與被告間契約終止,而屬不存在至明。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2款規定,若兩造系爭契約終止時,則被告即應無條件 返還尚未兌領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自應返還 原告尚未兌領之附表所示支票3紙。另台大與被告於94年7月 4日即已終止委外經營合約,則被告於95年2月1日之兌領支 票票款566,666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受領,亦應返還 予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2 款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支票3紙票 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返還該3紙支票,及已兌領支票 票款566,66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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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