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中 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被告金塑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台 幣(下同)25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嗣被告金塑有限公司 於9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98年7月 14日,約定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 利息第1期至第6期依利率3.21%固定計息,第7期則依基準利 率加3.51%機動計息(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3.418%,合計為 6.928%)。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塑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5條第1 款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甲○○、陳美 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保證書、借據、交易查詢、約定書、利率變動紀錄表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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