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卓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原名梁一雄)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三,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6條第7項、授信約定書 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續明。
二、本件被告卓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戊○○、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誠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 年1月6日邀及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7日起至97年1月7日
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81%計付(現年息為6.34%), 按月償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卓 誠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欠原告本金 2,221,368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一次全數清償。又被告丁○○持有原告所核發之 COMBO白金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約定,被告丁○○得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款項,惟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就帳款餘額 以年息1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繳清最低應繳款項者, ,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600元。詎被告自94年12月起即未繳 付最低應繳款項,依約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原告本金 130,704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3,750元,計134,454元,及 本金部分自95年1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卓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戊○○、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連線作業通 用查詢驗證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授信約定 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 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卓誠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款項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丁 ○○、丙○○、戊○○、甲○○既為被告卓誠股份有限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次查,本 件被告丁○○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而積欠原告如 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自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項負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卓誠股份有 限公司、丁○○、丙○○、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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