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62號
TPDV,95,訴,1062,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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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25,427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5年6月7日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4,489元及其遲延利息,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77年12月21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林上村訂立買賣契約, 向原告及林上村購買系爭台北市○○區○○段2小段554 、 55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57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與575 地號道路用地之永久使用通行權,價金共計24,197,580 元 。
㈡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際,即知系爭土地係原告及林上村之 被繼承人林清白、林蔡等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須待 辦理繼承手續後,方可使全體共有人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指 定之人。嗣辦妥繼承手續後,因訴外人林國正林正章、林 國卿名下合計土地應有部分28512分之4212堅拒不售,原告 至80年5月20日止僅將其餘土地應有部分28512分之24300登 記予被告。
㈢兩造買賣契約雖有部分因原告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然仍屬 部分有效契約,被告仍應就有效部分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然 被告卻以系爭574地號土地尚有第三人房屋占用未拆除,及 買賣雙方已約定占用房屋之拆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由其 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扣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價金。原告亦 認買賣契約既有此約定,被告就給付價金所附停止條件有理 ,因而遲遲未向被告請求尾款。然查,被告就占用房屋及地



上物拆遷部分已與系爭574地號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達成無 條件和解,被告毋庸支付地上物所有權人任何搬遷補償費。 故被告除無權再以扣留應付原告尾款價金以抵償拆遷補償金 外,兩造約定給付尾款價金之停止條件亦已成就,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其尚未清償之尾款價金。
㈣林上村已將其應受被告清償之尾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95 年6月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㈤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五」之「㈡」之「⒊」結算得知:被告應付之買賣價金尚有 194,489元未給付原告。惟該處所列原告應負擔之代墊辦理 繼承登記及代納稅款740,539元,較事實及理由欄「五」之 「㈡」之「⒉」之「⑵」所列之金額730,539元,顯然多列 10,000元。故被告合計尚欠原告204,489元,爰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反 訴理由,係因該案判決時原告尚未將地上物清除完畢交付 被告,故給付尾款價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尾款 請求權。而今系爭土地地上物已完全拆除,土地已交付被 告,上述駁回之理由已不存在,兩造所訂給付價金之停止 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尾款價金。故本件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被告雖稱: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移轉登 記完畢7日內付清尾款尾款價金,而原告出售土地之最晚 移轉登記完畢日為79年5月16日,故原告之尾款價金請求 權時效應自79年5月24日起算,至94年5月24日止時效業已 完成等語,惟查:
①兩造買賣契約固有上述規定,然尚有其他特約事項約定 :「本買賣土地之地上物,乙方(即原告)應於產權移 轉登記日7日內負責清理完畢。」、「本買賣土地現有 之地上建物之拆屋還地事宜,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 日起提供有關證件交由甲方(即被告)指定律師代理處 理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但 有關地上物搬遷及補償建物所有人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 (即原告)負責,但甲方(即被告)得以代墊並由買賣 價款中抵扣之。」。因上述特約事項之約定,致原告每 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價金,被告均據以謂系爭土地地上 物尚未拆遷而拒絕給付尾款價金。故此特約條款顯係基 於被告之利益而定,被告應遵守此停止條件之約定 ②上開停止條件之內容明定:原告提供相關證件(即原告



土地所有權證明及占用土地之第三人相關資料)後,即 應由被告指定之律師代原告處理拆屋還地訴訟事宜,訴 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故系爭土地在原告辦 妥繼承登記(由被告指定代書代辦)後,在未移轉登記 予被告前,應由被告代原告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並指定律師代理被告對系爭土地占有人提出拆屋還地訴 訟。然被告遲遲不為,反以地上物尚未拆除為由,拒絕 給付尾款價金,遲至93年12月24日被告方與系爭土地占 有人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此時給付尾款價金之停止條件 方成就。故原告之價金尾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2月25 日起算,時效並未消滅。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 依兩造於77年12月21日所訂買賣契約,訴請原告及共同出賣 人林上村將未移轉之系爭554、555、5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8512分之4212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林洪燕雪,及將地上 物清除交付買賣土地予被告。原告與林上村於訴訟中提出反 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餘款2,246,295元,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9號審理結果,本訴部分以被告之請求 係給付不能而判決駁回,但反訴部分亦認:「…然系爭三筆 土地所有權尚未完全移轉予反訴被告(即乙○○)或其所指 定之人,其上地上物亦尚未清除完畢…前開給付買賣價金之 條件既尚未成就,反訴被告自尚無給付之義務。從而,反訴 原告(即甲○○、林上村)訴請反訴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買賣 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稱地上物拆遷部分,被告已與地上物所有人孫陳格 、林登圳無條件和解,毋庸支付該地上物所有權人任何拆遷 補償費,停止條件業告成就云云。所謂拆遷條件係指原告履 行契約上其他特約事項第3條之義務,原告積數十年未履行 ,使被告已花費2000多萬元,仍無法利用買賣標的物,損失 不貲,最後仍得耗費延聘律師,並以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條件,始達成和解,原告確定未履行其契約之條件 ,豈能享有被告自力取得第三人交付買賣標的之相對利益? 故原告自不能主張業已交付標的物,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
㈢原告主張其依買賣契約,已將系爭554、555、57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8512分之24300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林洪燕雪, 唯其在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及824號卻稱:「…共 有人楊聰賢等不願配合…(此部分)乃口頭解約…」,故經 原告移轉到林洪燕雪之持分,即「林兩平等五人」、「林建 安等三人」、「甲○○」三次移轉持分分別為:28512分之 7020、28512分之1404、28512分之12636,合計28512分之 21060。其移轉之日最晚在79年5月16日,依契約書第3條第3 項,而自移轉登記完畢7日內付清尾款,換言之,自第8日即 79年5月24日為時效起算始期,至94年5月24日時效業已完成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駁回其請求。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及原告所提相關證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㈠被告於77年12月21日與原告及林上村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兩份,向原告及林上村購買系爭台北市○○區○○段2小段 554、55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57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與575地號道路地之永久使用通行權,價金共計24,197,580 元。
㈡上開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林上村之被繼 承人林清白、林蔡等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辦妥繼承 登記後,原告已將系爭554、555、5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8512 分之24300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林洪燕雪,其餘應 有部分28512分之4212因共有人林國正林正章林國卿拒 售而未移轉登記。未移轉登記部分業據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4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24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解除契約。
林洪燕雪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孫陳格、林登圳 於93年12月22日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8號拆屋 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孫陳格、林登圳分別願遷出、拆 除系爭57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等地上物,將系爭574地號土地 返還林洪燕雪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毋庸支付拆遷補償費。 ㈣林上村已將其對被告之價金尾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95年 6月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請求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判 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



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 214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前訴請原告與林上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8512分之4212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林洪燕雪並清除 地上物及交付土地時,原告與林上村提出反訴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餘款2,246,295元,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1459號判決駁回等語。然依被告所提該91年4月25 日判決理由關於反訴部分第二點所載:「…然系爭三筆土 地所有權尚未完全移轉予反訴被告(即乙○○)或其所指 定之人,其上地上物亦尚未清除完畢…前開給付買賣價金 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反訴被告自尚無給付之義務。從而, 反訴原告(即甲○○與林上村)訴請反訴被告給付該部分 之買賣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可知其判決 係基於「地上物尚未清除完畢,給付買賣價金之條件尚未 成就」等事實,而原告本件訴請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係基 於上開判決後「地上物已清除,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條件 已成就」之事實,自不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 告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7日內付清尾款,而原告最晚為 移轉登記之日係79年5月16日,則自79年5月24日起算,原 告之請求權至94年5月24日已消滅等語。然依卷附系爭574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項:「第4次付款 (尾款):1,279,063元正,於本案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完 畢日起算7日內乙方(即原告)應負責將地上物清理拆除 完妥後,甲方付清尾款,同時交割土地。」之約定,可知 兩造雖約定尾款應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畢7日內給付, 但附有原告應將地上物清理拆除完妥之條件。而被告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林洪燕雪係於93年12月22日與占用系爭574 地號土地之孫陳格、林登圳成立訴訟上和解,孫陳格、林 登圳始願分別遷出、拆除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約於地上物清理拆除完妥後,始得請求被告付清 尾款,難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他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業據最高法院迭於73年台上字第 406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第557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中闡明。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縱然未罹於時效,依台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字第824號確定判決,被告僅欠原告194,489 元等語。經查,被告以其溢付買賣價金1,241,144元為由 ,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 824號判決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價金即二房應有部分 28512分之21060之價額共計17,873,213元,扣除被告已支 付之價金(即原告所屬二房之價金12,000,000元、給付林 上村200,000元)與代墊費用(即代墊辦理繼承登記及代 納稅款共730,539元、代墊土地增值稅1,563,811元、 310,829元及2,797,531元、代墊地價稅32,561元、代墊規 費33,453元)後,認被告並未溢付價金。其中代墊辦理繼 承登記及代納稅款原經該判決理由精算為730,539元,雖 於移列總計時誤載為740,539元,然不影響其原精算結果 。該判決理由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包括被告應付價 金數額、被告已付價金數額及被告代墊費用數額,均已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 推翻原判斷,應解為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依該判決理由總計被告應支 付原告之價金共計17,873,213元,扣除被告已付價金及代 墊費用共17,668,72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4,489元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⑶另被告辯稱:原告因未履行契約之條件,致被告拆遷地上 物花費2000多萬元及律師費用,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價 金等語。經查,依系爭57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 事項第3項:「本買賣土地現有之地上建物之拆屋還地事 宜,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日起提供有關證件交甲方( 即被告)指定之律師代理處理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由甲 方負責。但有關地上物之搬遷及補償建物所有人之一切費 用概由乙方負責。但甲方得以代墊並由買賣價款中抵扣之 。」之約定,可知系爭574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拆屋還地事



宜所生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應由被告負擔,且系爭574地號 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洪燕雪於93年12月22日與地上物所有權 人孫陳格、林登圳成立訴訟上和解,孫陳格、林登圳願分 別遷出、拆除地上物,被告毋庸支付拆遷補償費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難認被告尚得主張自其未付之價金中扣 除任何費用。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4,4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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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