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起企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60萬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萬6,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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