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五大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烏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允順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和春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改名為: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壹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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