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佳廉廣告設計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零陸元,
並應發出更正通知、據實提出原告舊客戶與被告聯絡或下單之說
明並轉移予原告處理及應簽據切結書等,嗣減縮其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新台幣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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