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984號
TPDV,95,聲,984,2006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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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亮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一號提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中第二項第四行關於「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2張(票號:FF000103~104)」之記載,應更正為「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2張(票號:FF000101~102),100,000元5張(票號:FE000101~105)」;第五行關於「計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計新臺幣2,500,000元為擔保金」;第五、六行關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81號提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80號提存事件」。 理 由
一、按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在卷可稽。是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 務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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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