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LACHMI'S INT'L Ltd.(中譯為藍其彌國際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代 理 人 黃帥升 律師
相 對 人 ASTG Container Line Ltd.(ASTG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相 對 人 G&K International(HK)Ltd.
tional (HK)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88年度海商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 金,曾提供新臺幣57,740元之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 字第9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案經本院88年度海商字 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爰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 ,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943號提 存書、88年度海商字第59號裁定及決各影本一件、判決確定 證明書正本一件等件為證。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復按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本院88年度海商字第59號判決第三人即被告ASTG CONTAINER LINE LTD.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美金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 四角四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是本案 訴訟判決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聲請人就本案訴訟 既未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判例意旨,核與擔保之原因消滅 要件不符,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請求返還擔保金,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