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於民國 95年3月6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277號,催告 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然卻以「原 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爰聲請本院准予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送達處所「原址查無此人(公 司)」,致如附件所示之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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