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多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2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 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與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99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6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 對人雖經本院去函通知,然迄未具狀表明反對或否認前揭文 書真正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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