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933號
TPDV,95,聲,1933,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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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辦理相對人所有之台北市○○ 區○○段六小段五十四地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十八分之一及位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五十三地號等 十六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範圍,因相對人所 有之上述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者,由聲請人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三十一條予現金補償;嗣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依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址,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 於收到信函後至聲請人公司所在地辦理現金補償,惟該通訊 地址與實際不符造成現金發放補償進度延宕不前,故依民法 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送達處所「查無此地址」,致如 附件所示之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其 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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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