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887號
TPDV,95,聲,1887,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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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華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0年度裁全字第 74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20萬元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 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97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 案訴訟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16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2351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上 開期間而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 事庭函影本、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影本、行使權利聲請狀影 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須其供擔保 之原因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 時,始歸於消滅。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 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 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 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3,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查聲 請人並未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聲請人雖已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催告自不 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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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