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856號
TPDV,95,聲,1856,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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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福谷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酉○○
       東藝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午○○
相 對 人  卯○○
       沐江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迪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申○○
相 對 人  丑○○
       未○○
相 對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懋磊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達英電腦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己○○
            號4樓
相 對 人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福頌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戌○○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故以訴訟程序 終結聲請相對人發還擔保金者,必須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又所謂「非對話之意思表示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 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故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 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須合法送達,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事件已供擔保金於本院 提存所,復經本院核發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執行命令 。惟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並已結案。聲請 人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其中關 於相對人壬○○午○○卯○○辛○○、迪記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丑○○未○○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巳○○、達英電 腦有限公司、己○○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戌 ○○、丙○○等,業經聲請人催告,已逾二十日而未行使權 利。另關於東藝盛有限公司沐江企業有限公司因已廢止, 經聲請人透過本院為公示送達催告,該二公司亦無為行使權 利之動作,故聲請人已將催告函直接寄予該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午○○辛○○收受。至於酉○○福谷企業有限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辰○○雖因郵件招領逾期,但聲請人已以書 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即屬到達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內,相對人即可隨時瞭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 發生效力。聲請人既已將本件供擔保原因之假扣押聲請撤銷 ,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返還提存物之規定, 為此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已提存之擔保金計新台幣(下同) 4,090,000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陳述謂其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 均已結案,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催告行使 權利。雖相對人鄭增幅、福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谷公司 )及辰○○等人因郵件招領逾期,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 等之支配範圍內而相對人可隨時瞭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 相對人云云。但本件聲請人催告之通知,仍在郵件招領中, 尚難謂於客觀之情形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而處於可隨時 瞭解之狀況,該催告函既因郵件招領而退回,相對人並未受 催告函之送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酉○○、福谷公司及辰○ ○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仍未到達於相對人,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供擔保人得 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受擔保利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又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係以乙筆金額為相對人全體 供擔保,並無從區分各該債務人之擔保金額,自無從將聲請 人提存之擔保金予以分別發還。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 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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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英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沐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藝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