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854號
TPDV,95,聲,1854,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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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贏遠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三九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三紙,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票號為MJ002381、MJ002382、MJ00238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 幣(下同)100,000元3張(票號為MJ002381、MJ002382、MJ 002383),共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539 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71號民事 裁定影本1份、94年度存字第5392提存書影本1份,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4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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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贏遠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