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廣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聲請人派任於第三人艾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嗣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 19日以雙掛號信函,向相對人之住所為解任任其擔任上開公 司法人董事代表乙職之意思表示。詎料,相對人住所查無此 人,致意思通知函件遭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律師函、艾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退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核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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