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708號
TPDV,95,聲,170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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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吉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八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A90201號),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5322號民 事裁定,提供9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乙類第一期登錄債票 ,面額新臺幣900,000元擔保金假扣押在案,並以本院94年 度存字第3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業經受擔保利益人 廖美研同意返還提存物,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吉惠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戊○○甲○○丙○○則於假扣押實施前已 撤回執行之聲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98號提存卷宗、94年 度裁全字第5322號假扣押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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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