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253號
TPDV,95,聲,1253,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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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即曾維煌)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0年度存字第48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伍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88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4881號擔保提存事件、90年度裁 全字第9183號假扣押事件、90年度執全字第3704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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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