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5年度,888號
TPDV,95,繼,888,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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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丁○○
      丙○○
聲 請 人 子○○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甲○○
      乙○○
前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鎮西
      庚○○
聲 請 人 辰○○
      卯○○
前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己○○
      魏延年
聲 請 人 丑○○
      寅○○
前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思達
      辛○○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 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二、查被繼承人戊○○係於民國95年4 月14日死亡,其子女即同 案聲請人癸○○、庚○○己○○辛○○及案外人壬○○郭佳怡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而聲請人丁○○丙○○為 同案聲請人癸○○之子女,聲請人甲○○乙○○為同案聲 請人之庚○○之子女,聲請人辰○○卯○○為同案聲請人 己○○之子女、聲請人丑○○寅○○為同案聲請人辛○○



之子女,聲請人子○○為訴外人壬○○之子女,此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中癸○○、庚○○己○○辛○○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壬○○郭佳怡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是以其應繼分歸屬於同為繼承之人即壬○○郭佳怡。故 本件既無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親等近者(即同案聲請人癸○○ 、庚○○己○○辛○○壬○○郭佳怡)均拋棄繼承 權之情形,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76條第1 項規定繼承之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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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