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99號
TPDV,95,簡上,99,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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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上 訴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
被 上訴人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
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原審被告臺北錢櫃視聽歌 唱企業社(下稱臺北錢櫃企業社)於民國91年12月20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51,815元,合計8,414 ,520元,受款人均未載,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路○段231之1號1樓,且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並由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 公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簽名 背書轉予被上訴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上訴 人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屢 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迄今尚欠票款8,414,520元仍未清償 。為此請求上訴人錢櫃公司及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審被告臺北 錢櫃企業社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貳、上訴人錢櫃公司則以:原審吳漢期會計師之證言並不能證明 上訴人錢櫃公司確有背書一事,僅能證明財務報告上之背書 保證提列,係因上訴人錢櫃公司陸續接獲各銀行訴訟之請求 ,有發生損害之可能性,故會計原則予以提列損失,並非謂 意謂有該記載即可認定該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仍須依法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背書印文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參、上訴人中央租賃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債權係受讓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系爭本票係 伊透過臺灣中小企銀做委任取款背書,即託收票據,系爭本



票放在上訴人中央租賃公司之備償帳戶內,備償帳戶以兌現 之票據由臺灣中小企銀取款,如未兌現之票據仍應歸還上訴 人中央租賃公司,故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為上訴人中央租賃 公司。上訴人中央租賃公司對於借款如有未履行之部分,臺 灣中小企銀應以借款契約請求,而非以票據關係向上訴人中 央租賃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 人錢櫃公司及中央租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上訴人錢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則分別以上開辯 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分別為系爭本票上「錢櫃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背書印文是否真正?上訴人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 票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茲判斷如下:(一)查系爭本票背面「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印文固經 上訴人錢櫃公司否認為真正,並經原審將系爭本票與上訴 人錢櫃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印鑑章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科 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其結果固亦認系爭本票背面「錢櫃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印文與上開印鑑章不相符,有該 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按公司因業務需要,備有多 枚不同公司印章之情亦所在多有,票據背書章亦非限須使 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當無法單以系爭本票之「錢櫃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印文與上訴人錢櫃公司印鑑章不符, 即必認上訴人錢櫃公司未於系爭本票背書。
(二)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錢櫃公司九十三年度 及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第三十頁記載:「本公司因營業所 需,為關係企業台北錢櫃企業社開立予中央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中央租賃)之融資還款票據提供背書保證,背書保 證金額為$95,263(按:仟元起算)。因日前中央租賃發 生財務危機且該關係企業無力償還所有負債,故本公司於 民國93年度提列背書保證損失$80,263(扣除收回關係企 業自中央租賃取得之部分融資款$15,000),表列損益表 什項支出項下。」(見原審卷第205頁),可見上訴人錢 櫃公司確有為關係企業臺北錢櫃企業社背書之情,且證人 即查核上開財務報告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漢期於 原審亦證稱:「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3年7、8月時候,查 核被告錢櫃公司93年度上半年度的財務報表,經公司的主 辦會計告知,他們公司有幫被告台北錢櫃企業社背書保證



..(問:資誠出具這報告,是否是根據立揚律師事務所 所出具的律師函來做的?)除了立揚的律師函之外,應該 還有加上公司的聲明及陳述,..是公司會計部門的人提 供律師事務所的函及票據明細」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 16頁),可知會計師財務報表所根據之資料來源係上訴人 錢櫃公司主辦會計之告知及立揚律師事務所函文內容,且 立揚律師事務所函所附票據明細亦係上訴人錢櫃公司會計 部門人員所提供的,而公司內部會計人員當係最了解公司 帳務狀況之人,其所提供之帳務資料及訊息應能反應公司 實際財務運作情形,故上訴人錢櫃公司辯稱依吳漢期會計 師證言,其並未看過系爭本票等明細,且上訴人公司帳上 未提列,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背書備查簿亦沒有資料,可見 吳漢期會計師之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錢櫃公司有背書一 事云云,即不足採,況再參以上開立揚律師事務所之函表 示,臺北錢櫃企業社向上訴人中央租賃公司申請授信融資 所開立之票據(包括系爭本票在內)金額為95,263,374元 ,與上開財務報表所提及背書保證金額95,263(仟元)亦 相同,足認系爭本票應係由上訴人錢櫃公司背書無訛。(三)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本票上記 載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並無明文規定,一般均以「託收」、「 代收」等字樣表彰委任取款之意思。查觀之系爭本票背面 ,上訴人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背面蓋章時,雖未記載 與委任取款同義等文字,惟於背書章上部蓋有其於臺灣中 小企銀之備償專戶帳號。上訴人中央租賃公司乃辯稱系爭 本票係存臺灣中小企銀備償專戶內,兌現的票據由臺灣中 小企銀取款,如未兌現的票據仍應歸還上訴人中央租賃公 司,所以系爭本票權利人係是中央租賃公司,委任取款在 銀行實務上,只要蓋章及寫明備償帳戶的帳號即可云云, 是以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是否即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思, 即為兩造爭執所在,自須審視上訴人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 訴人之債權讓與人即臺灣中小企銀間,有關備償專戶之約 定之性質。經查依臺灣中小企銀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中央 租賃公司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約定:「借款人( 按:即上訴人中央租賃公司)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 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 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 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 人在貴行一切債務」(見原審卷第89頁)、同意書第一條 亦約定:「立同意書人(按:即上訴人中央租賃公司)提



供票據,均願『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 理,同意以立同意書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 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 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一切債務」(見原審卷第91頁),可知 上訴人中央租賃公司因借款所交付台灣中小企銀之系爭本 票係背書轉讓予台灣中小企銀,備償專戶僅為方便台灣中 小企銀帳務處理而設,並無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思,故被上 訴人受讓台灣中小企銀票據債權,自得向背書人即上訴人 中央租賃公司請求給付票款。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錢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 書均為真正,故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票款8,414,5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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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