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52號
TPDV,95,簡上,152,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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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北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七七四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向被上訴 租用JLG2646E2剪刀式高空作業車2台(下稱系爭作業車), 雙方並簽訂高空作業平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每台租用30日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及5%之營 業稅,租期分別至9月19日及10月17日止,租金含營業稅共 計106,462元,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清償租金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及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高空作業平台租 賃合約書」,亦無委任訴外人秦文斌為送達代收人。上訴人  並未委任訴外人秦文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約書  。蓋上訴人未曾在該合約書上簽載隻字半句,該合約上「北 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簽名,又均 非丙○○所寫,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秦文斌有代上訴人簽 訂合約書之行為,秦文斌是仲介人,不是員工,被上訴人伊 也不認識,係秦文斌擅自與被上訴人訂契約,原審竟僅以『 系爭租約下方之甲方立約人欄中,除載有上訴人名稱及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外,其旁尚附記「秦文斌代收」等文字』等不 實記載為據,遽為「租約確由秦文斌代被告簽立」之認定,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租約、JL G自走式高空



 作業車租賃證明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上訴人雖以上開辯 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業自認高空作業平台租賃合約書 都是秦文斌簽的,租這機械要做開立公司的工程,工程調度 是請訴外人秦文斌處理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頁),可見有 關工程調度所需機械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均授權訴外人秦文 斌處理。從而觀之系爭租約下方之甲方立約人欄中,除載有 上訴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外,其旁並附記「秦文斌代 收」等文字,應認訴外人秦文斌已獲得上訴人之授權,而代 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機械租約無訛,故揆諸首開規 定,系爭租約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否認 授權訴外人秦文斌簽訂契約,除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外,且於本院僅稱伊不曉得為什麼承認,伊 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項) ,可見上訴人於本院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租金10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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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