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張秀珮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樺
被 告 徐誌壕
徐茂富
劉乙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
第9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2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丙○○以新臺幣壹佰萬陸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90 萬8,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13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迭經變更 ,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90 萬6,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90 萬6,87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請求於790 萬6,878 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86至87、130 頁)。查原告上 開金額及利息起算點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原告將被告間之給付責任由連帶責任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責 任,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 ,非屬訴之變更,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於103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9 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 814 巷由大新路往新莊村11鄰方向行駛,伊則於上開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生路28 9 巷由大新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2 人分別行至大新路814 巷與新生路289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徐誌豪本應注意行 經畫有「慢」字標字狹路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岔路口左右來 車,即貿然通過,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伊受有右腦硬腦膜下出血、左腦硬腦膜上出血及腦內出血、 頸椎骨折、頭骨骨折、右側尺骨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並受有醫療費4 萬9,868 元、看護費22萬4,000 元 、2 年不能工作損失149 萬8,124 元、勞動能力減損563 萬 4,886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又乙○○為83年5 月 12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甲○○、丙○○為 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90 萬6,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790 萬6,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 項請求於790 萬6,878 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原告主張由其母於專業看護 後接手看護之14日,顯有違常理,此部分看護顯非屬實;原 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向所任職之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請假,與系爭事故無 關,且自103 年2 月2 日至104 年5 月31日因傷病假,僅有 部分被扣薪,原告以全薪請求2 年間不能工作損失,顯乏誠 信;又原告自104 年11月12日復職後,所任職務未變動,薪 水反較系爭事故前為高,可見原告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 損害,且原告是否能持續於每年賺取74萬9,062 元年薪,並 非無疑,其據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實非可採;且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乙 ○○為肇事次因,鈞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判決 亦認原告過失情節遠重於乙○○,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而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再者,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從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乙○○於前揭時、地分別騎乘機車,因均疏未注意 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 亦受有傷害,兩造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均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16419 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判決 乙○○拘役35日,原告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原告對前開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 刑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 萬9,868 元、看護費 19萬6,000 元;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106 年3 月10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091號 函鑑定結果(下稱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致 勞動能力減損18%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 萬4,500 元;原告102 年間之年薪為74萬9,062 元;另乙○ ○係83年5 月12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甲○○、丙○○分別為乙○○之父、母,於 案發時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長庚醫院鑑定意 見、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70-1至70-3、116 、11至13頁 ,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130 頁背面 至13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乙○○疏未注意,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丙○○為乙○○父母,應分別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請求甲○○、丙○○分別與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790 萬6,878 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被告就乙○ ○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過失責任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可否請求乙○○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其請求甲○○、丙○○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 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是否有據?㈢系爭事故之 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可否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請求甲○○、 丙○○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乙○○負連 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慢」標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甚明文。查乙○○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 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通過,致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乙○○過失致 其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2.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為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分別與限 制行為能力者連帶負責固無不合,惟法無父母間對於賠償
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換言之,父母間僅分別與未成年 子女連帶負責,但父母間並無連帶責任之可言,僅為不真 正連帶責任,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而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 有識別能力,且甲○○、丙○○身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乙○○之平日行為本應予以注意,卻疏未注意,致 乙○○因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請求甲○ ○、丙○○應分別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甲○○、丙 ○○彼此間則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是否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 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 萬9,868 元,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 至1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衡諸上開醫療單 據所載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3 年2 月2 日至103 年3 月4 日住院之31日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有請看護之必要,其 中98日聘請看護,共計支出19萬6,000 元,其餘14日由訴 外人即其母張許麗卿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看護費為 2 萬8,000 元,合計看護112 日,看護費共22萬4,000 元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支出19萬6,000 元看護費(見本院 卷第73頁),惟否認張許麗卿有進行看護之情。經查,依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3 年2 月2 日住院, 進行開顱手術,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3 年2 月 10日轉出加護病房至一般病房,共住加護病房9 日,於10 3 年3 月4 日,出院後3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 見附民卷第14頁),原告於出院後3 個月既仍須專人照護
,遑論住院期間,更有看護之必要,然其中103 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10日,原告既係在加護病房,由護理人員專職 照護,衡情當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需聘請看護之時 間應為103 年2 月11日至103 年3 月4 日出院後之3 個月 ,即至103 年6 月3 日止,計113 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 期間聘請看護98日,支出看護費19萬6,000 元,另由其母 張許麗卿看護14日,每日以2,000 元計,共計22萬4,000 元(計算式:19萬6,000 元+2,000 元/ 日×14日=22萬 4,000 元),並未逾上開看護期間,且所主張之費用亦與 現行社會看護行情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否 認由原告母親張許麗卿看護部分,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於上開時間內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可認 原告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評估其傷勢,於該期間 內部分聘請看護,部分由其母張許麗卿看護,亦與常情無 違,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2 年無法工作,以其102 年年薪為 74萬9,062 元計算,共計損失149 萬8,124 元,被告固不 爭執原告102 年年薪為74萬9,062 元,於103 年2 月2 日 至104 年5 月31日無法工作,惟主張原告自104 年6 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向統一超商之請假與系爭傷害無涉, 且自103 年2 月2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期間原告遭雇主扣 薪金額僅35萬1,36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130 頁背面 )。經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只記載,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就診時,仍有腦傷後遺症,無法搬重物,無法久站 ,目前無法回復原先工作,宜進行後續復健治療(見附民 卷第14頁),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2 年無法工作,被 告僅不爭執原告於103 年2 月2 日至104 年5 月31日無法 工作,原告復未舉證其自104 年6 月1 日起仍因系爭傷害 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其受有2 年無法工作損失,已無所據 。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103 年2 月2 日至104 年5 月31 日無法工作,參酌統一超商105 年12月8 日及105 年12月 14日陳報狀暨檢附之附件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向統一 超商請特別假、病假或傷病假(見本院卷第90至98、10 0 至101 頁),並參酌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及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最後一筆 之日期為104 年1 月26日(見附民卷第12頁背面),可認 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內無法工作當屬可採。又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賠償實際所受損害為原則,則薪資損失 應以實際未領取薪資之部分為限,而依統一超商上開書狀
所載,原告於上開期間經統一超商扣薪金額為43萬3,027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薪資損失部分,應為其 於103 年2 月2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止,遭其任職之統一 超商扣除之43萬3,02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563 萬4,88 6 元之損失,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 損18% ,惟辯稱原告復職後薪水較系爭事故前為高,且原 告是否均能持續於每年賺取74萬9,062 元之年薪,並非無 疑,故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失,縱有損害,亦應以行政院公 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云云。經查:
⑴本件送請長庚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結 果:原告分別於106 年2 月7 日及106 年2 月21日至長 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 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神經電 學檢查及簡易式智能測驗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有 頭部外傷、頸椎骨折、右手肘(橈、尺)骨骨折,106 年2 月14日所施測之雙手神經電學檢查雖顯示雙手腕隧 道症候,但與本次受傷部位(頸椎及右手肘骨折)無關 ;主訴記憶力變差但簡易式智能測驗結果正常,原告另 有雙手麻及皮膚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 評估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原告頸 椎骨折全人損傷百分比為4%,右橈、尺骨骨折全人損傷 百分比為2%,皮膚疤痕全人損傷百分比為5%,加以綜合 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 後,原告勞動力減損18% 乙節,有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3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護,於104 年1 月26日回診時,仍有腦傷後遺症,無 法搬重物,無法久站,無法回復原先工作,宜進行後續 復健治療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4頁)。參照長庚醫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 業,係依原告遺存且已達穩定之狀態進行評估,並採用 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 為評定標準等情。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鑑定時 ,系爭傷害久經治療,仍有後遺症,未能完全康復,且 為長庚醫院依原告遺存且已達穩定之狀態,按國際通認 鑑定準則進行評估,佐以原告所受傷害位置為腦、頸椎 、頭骨及手肘等處,無論係從事何項工作均會有相當影 響,堪信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18% 等語
,應屬信實。況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縱原告嗣後憑個人努力獲得更高 待遇,亦不能以此無視原告客觀上因此減損之勞動能力 。又長庚醫院鑑定所憑各該傷害,均係就系爭傷害所為 ,而為系爭事故所致,且由103 年2 月2 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至106 年2 月7 日及106 年2 月21日原告赴長庚 醫院進行兩階段鑑定時,已逾3 年,長庚醫院仍判斷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 ,顯見原告所受傷害情況已 呈現遺存且穩定狀況,非僅憑原告一時身體狀況為斷。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未喪失工作,且薪資不減反 增,而未受有損害,若允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反 將暴增其薪資,而違反填補損害原則云云,即不足採。 ⑵原告為63年11月2 日生(系爭刑案影卷第2頁),於102 年間任職統一超商,全年薪資所得雖有74萬9,062 元, 然參酌統一超商105 年12月8 日陳報狀所載,原告復職 前薪資為4 萬2,762 元,復職後為4 萬3,362 元(見本 院卷第90頁),則原告每年薪資是否均可達74萬9,062 元,顯非無疑,而依上開原告復職前後之月薪,堪信依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年52萬344 元 (計算式:4 萬3,362 元/ 月×12月=52萬344 元), 是原告年薪以52萬344 元計算,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應 以74萬9,062 元計算固屬無據,惟被告辯稱應以行政院 公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而以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 計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 能力價值為9 萬3,662 元計算(計算式:52萬344 元× 18% =9 萬3,6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 告於103 年2 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4 年5 月31 日止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得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當自104 年6 月1 日起算,而自斯 時起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 年齡為65歲止,尚有24年5 月1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52 萬679 元【計算式:9 萬3,662 元×16.00000 000 +(9 萬3,662 元×0.00000000)×(16.0000000 0-00.00000000 )=152 萬679 元。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 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365 =0.0000000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52 萬 679元,即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歷 經手術及長時期復健,期間並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 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 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統 一超商廣達門市之店副理,每月月薪為4 萬2,762 元,10 2 年度薪資所得為74萬9,062 元,103 年度年所得為40萬 9,703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無負債;乙○○尚在就讀大 學,並於電影院打工,月薪約1 萬餘元,有約6 萬元之學 貸未償,103 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甲○○與丙○○係 自營小吃店,平均月收入為每人2 至3 萬元,未有負債, 甲○○103 年度未有所得,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1 輛 ,財產總額為1,574 萬2,276 元,丙○○103 年度未有所 得,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90 萬2, 300 元,業據兩造陳明,且為他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超 商陳報狀、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73 、90、28至36頁,附民卷第15頁);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 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俱應准許。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 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 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 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 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乙○○固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處係無號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另 依二車之相對行向,原告、乙○○各為左、右方,且二車 皆為直行車等情,有附於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等件可證( 見系爭刑案影卷第3 、5 至8 、13頁),是原告騎乘機車 擬進入該路口之際,應負有前述注意義務,再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路口更設有反光鏡可補視覺死角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可按( 見系爭刑案影卷第4 、6 至8 頁),原告之視線、視野自 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卻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左右來車並遵 循前揭規定,即貿然通過致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3.原告雖以其騎乘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過中線,遭乙○ ○撞擊機車後側,而爭執系爭事故之肇事主、次因。惟查 依系爭刑案卷附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事故之撞擊點係原 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中間交踏板處及乙○○騎乘機車之 左側車頭(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1、10頁),顯見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乙○○騎乘機車之車頭左側撞擊原告騎乘機車 之右側車身中間,原告主張撞擊點位於其機車後側,不足 為採。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撞擊位置接 近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路000 巷○○號誌 交岔路口中心(見系爭刑案影卷第3 頁),顯見系爭事故 發生時,當係原告騎乘機車沿同市區新生路289 巷由大新 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814 巷與新生路289 巷之 劃有「慢」字標字狹路路段(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欲通過該路口,而於進入該交岔路口且已至幾 近路口中心處時,遭沿同市區由大新路往新莊村11鄰方向 行駛之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原為直行車之乙○○ 在二車碰撞前有略為向左閃避之動作,原告主張其騎乘機 車已過中線云云,即不足取。準上各情,可認原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減速至適當速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以暫停讓同屬直行車之右方車先行,並依 據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讓行規定, 而疏未注意及暫停讓右方來車,並未確認車前右方道路有 無來車,仍以相當之速度進入該交岔路口,方會於將至路 口中心之際與右方直行甫進入該交岔路口之乙○○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相較於乙○○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而言,原告 自具有較大之過失,應堪認定。佐以系爭刑案將系爭事故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認 原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慢」字標字狹路路段 (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 經劃有「慢」字標字狹路路段(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各該會鑑定意見書、函各1 份存於系爭刑案卷可 考(見系爭刑案影卷第20至23、30頁),亦與本院前揭認 定之結論相符。原告主張乙○○所負之過失責任應大於或 至少等於原告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未附理由即主張其 僅需負一成過失責任云云,亦屬無稽
3.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 60% 之過失責任,乙○○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72 萬7,574 元( 計算式:醫療費4 萬9,868 元+看護費22萬4,000 元+不 能工作損失43萬3,027 元+勞動能力損失152 萬679 元+ 精神慰撫金50萬=272 萬7,574 元)。惟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乙○○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業已認定如前,於計算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09 萬1,030 元(計算式272 萬7,574 元 ×40% =109 萬1,030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8 萬4,500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 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上開 所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已受領之8 萬4,500 元,經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0 萬6,530 元( 計算式109 萬1,030 元─8 萬4,500 元=100 萬6,530 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4 年3 月31日送達乙○○,於104 年4 月2 日寄 存送達甲○○及丙○○(見附民卷第19、21至22頁),而於 104 年4 月12日生送達甲○○及丙○○,從而,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 ○或乙○○、丙○○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6,530 元,及自10 4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2 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支出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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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計算期間 │ 扣薪類別 │ 扣薪金額 │
│次│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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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2 月1 日至2 月28 日 │特別假不扣薪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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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3 月1 日至3 月31 日 │病假扣半薪 │ 1萬2,829│
├─┼─────────────┼───────┼──────┤
│ │103 年4 月1 日至4 月30 日 │病假扣半薪 │ 1萬7,818│
├─┼─────────────┼───────┼──────┤
│ │103 年5 月1 日至5 月31 日 │病假扣半薪 │ 2萬2,094│
├─┼─────────────┼───────┼──────┤
│ │103 年6 月1 日至6 月30 日 │病假扣半薪 │ 2萬1,381│
│─├─────────────┼───────┼──────┤
│ │103 年7 月1 日至7 月31 日 │病假扣半薪/ │ 1萬1,403│
│ │ │傷病假不給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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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8 月1 日至8 月31 日 │傷病假扣全薪 │ 4萬2,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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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9 月1 日至9 月30 日 │傷病假扣全薪 │ 4萬2,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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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10月1 日至10月31 日 │傷病假扣全薪 │ 4萬2,762│
├─┼─────────────┼───────┼──────┤
│ │103 年11月1 日至11月30 日 │傷病假扣全薪 │ 4萬2,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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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12月1 日至12月31 日 │傷病假扣全薪 │ 4萬2,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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