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5年度,102號
TPDV,95,監,102,200606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97 巷6 號4 樓)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97 巷6 號4樓)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舅父甲○○已經鈞院以94年度 禁字第32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甲○○無法 定監護人,經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為 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 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 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 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 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 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親血 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 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舅父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禁治 產人甲○○並無法定監護人,亦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惟已 經禁治產人甲○○較近親屬即李兩喜李雲鶯林富惠、劉 兩嘉、劉雨和等五人開會議決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 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記錄等件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規定,參酌禁治產人甲○ ○之親屬會議決議結果之記錄,爰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 ○○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