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被 告 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益華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來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1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汐 止市、台北市內湖區、台北市士林區、台北市中山區,侵權 行為地在台北市○○區○○街,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乙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 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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