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雙輪胎式車 輪結構」PCT國際申請,受任人謂國際階段期間為30個月, 於國際階段結束前必須辦理進入國家階段,否則專利申請權 自然喪失,日前原告接獲歐洲專利局二封來函指PCT國際階 段結束,EPC尚有補救方法,然來函傳真至委任人卻稱原告 誤解,被告違反委任契約第4條及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8條 、第9條第1款,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FPC專利申請權損失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92年1月29日簽約委辦之案件,所 承辦範圍為PCT國際申請案,委辦費用162,000元,該案至94 年7月應屆滿30個月,如未進入國家階段即其放棄,至斯時 該案即已結案,委任契約終止,其後原告並未續行辦理,即 表示其已放棄該案,如其後仍需再辦理,應係另一新契約, 必須重新委任並支付費用後始行辦理;原告事實上並未受有 任何損害,因其專利申請權仍然存在,並無權益受損之事實 ,歐洲專利局通知其仍有補救方法,乃係案件結案後,失權 通知時另行告知補救方法,此與代理人之工作無關,觀其受 文者為丙○○本人即可知,該通知被告無從得知,且已超出 委辦範圍,與委任契約無關,殊難認為被告有任何違反契約 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 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第4條 致損及其權益云云,惟查,本件國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之 委任人係原告,受任人係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國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 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係合夥組織,其執行業務股東為乙
○○及閻啟泰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於95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其係要告被告甲○○個人,被告既非 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委任契約 第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又主張被 告違反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8條及第9條第一款云云,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於92年1 月29日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簽約委辦之案件,承辦範 圍為PCT國際申請案,委辦費用16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國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委託 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之事項,係PCT國際申請案, 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PCT國際階段結束,EPC尚有補救方法, 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證明其有何 損害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專利代理人 管理規則第8條及第9條第一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