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億茂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同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二、聲請人主張:
⑴第三人即債務人許乃仁於民國94年5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60萬元之 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之清償,存續日期為94年5月4日至124年5月3日,債務 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94年6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相對人名下,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 。
⑵嗣債務人於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320萬元及2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94年5月9日至114年5月9日及94年5月 9日至101年5月9日,各按年息2.52%及8.625%均採機動 計息,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⑶詎料債務人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貸部分應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320萬元及2,135,421元,及利 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貸款契 約書暨附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並不爭執,僅表示債權 過高仍在協商等語,是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法,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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