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98號
TPDV,95,建,98,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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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臻霖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瑩芳律師
被   告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之工 程合約第43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委託被告承攬「峨嵋湖環湖自行車道」工程之下包商,雙方 並於民國93年7月14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經原告依約定完成工作及追加之項目後,於93年9月21日 寄發請款單予被告,請求被告支付全部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3,142,533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因上述工程 之多家下包商均未自被告處取得工程款,且被告亦以其與交 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峨嵋湖環湖自行車道 工程」承攬合約向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貸款在案,為統籌處 理被告之債務問題,華僑商業銀行遂要求被告集合本件工程 之下包商,共同開會以確認各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經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債權計為3,000,000元,被告乃同意 華僑商業銀行負責統籌,依前揭開會確認之債權比例,就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於93年11月25日先受償151,596元,是原告 對被告尚有2,848,404元之工程款債權,迭經催討,迄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404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請款單、 華僑商業銀行分配表、匯款資料,及交通部觀光局山參國家 風景區管理處93年10月25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95年4月10日收受本院之開庭 通知,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憑,迄本院9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有相當時期,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8,40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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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霖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