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達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肆仟玖佰伍拾
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陸仟
貳佰叁拾陸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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