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佩如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外 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 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同法第3 條規 定參照)。而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無資力者或符合同法第14 條所定情形者,均得申請法律扶助(同法第14條至第15條規 定參照)。
三、復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 ,法院固應准予訴訟救助,然仍須符合法律扶助之事實,就 此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惟 就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法律扶 助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郭佩如係泰國人,聲請人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證明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 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故本件聲請無從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