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75號
TPDV,95,婚,75,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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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3 月15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未料被告於78年6 月18日無故離家,迄今16年未歸,未告 知行止,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自95年 2 月22日出境後尚未入境台灣;並據證人陳元泰到庭證述: 「我是兩造十多年鄰居也是朋友,以前有見過被告,但是已 經十多年沒有見過被告了,沒有聽說兩造有任何糾紛,只是 十多年沒有見過被告了。」、證人林淑敏到庭證述:「我是 兩造鄰居,很久以前鍵過被告,自被告離開後就沒有見過被 告,應該十幾年了。」等語(見本件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證 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 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法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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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