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原係 上市(櫃)公司,因經濟景氣不振及金融危機,致使相對人 連帶發生財務危機,已向財政部金管局申請撤銷公開發行資 格,因景氣持續低迷不振,各項資產均遭法院拍賣,另國稅 局因相對人無法順利營運,對相對人停受發票致使完全無法 營運,另相對人公司股票之移轉過戶,均委託股務機構代理 自相對人股票下市以來,因與股務代理契約問題無法取得確 實的股東資料,不知股東個人正確資料及股數致使無法取得 確實股東資料及股數以召開股東會解決公司營運問題,顯難 繼續經營,聲請法院准予解散,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及兼法定代理人,渠等所持之相 對人股份共有21,224,112股,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經本院徵詢經濟部意見覆函表示:「經派員訪談 結果如下:據該公司董事長甲○○先生陳述,該公司原為公 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90年間撤銷公開發行 資格並下櫃,各項資產並遭法院,公司營運已完全陷入停頓 ,因股東人數眾多,故無法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又據該公 司所附94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之本期虧損加累積虧 損約11.45億元,又所附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顯示,該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為零。綜上所示,該公司之經營 已有重大損害,因此聲請貴院裁定解散,以結束公司一切事 務」等語,此有經濟部9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09502418000號 函可按,足見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經營顯有困難等情事,堪予 採信。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除前開聲請相對人解散外,併聲請選派伊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惟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 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其與其 他相對人之董事即屬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故本件並無須另 行經本院選任其為清算人之情事,故聲請人關於聲請本院選 派清算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公司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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