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22號
TPDV,95,勞訴,22,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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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 法院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另應給付 原告11,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公司應將附件之更正啟示以內 部電子郵件公告方式發送於被告公司附表所示之單位。被告 公司嗣於95年3月9日當庭給付原告11,802元(按即原告自94 年9月1日起至94年9月14日之薪資,見本院卷第7頁),復於 同年4月4日下午4時56分許依原告於本件所提附件之更正啟 示以內部電子郵件公告方式發送於被告公司附表所示之單位 ,並經原告減縮前揭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被告公司之人力資源部專員,負責發放薪水、績效考核 等相關人事工作,伊於任職期間雖因加班時數甚長而感工作 負荷沉重,但仍勉力完成工作,嗣因被告公司於94年9月14 日將人力資源部工作分為獎金、薪資、招募3部分,並將伊



分配至獎金部門,而原負責計算獎金之5名員工則刪減僅剩3 名員工,伊思及無力勝任此工作量倍增之工作,遂於當日決 定離職,然伊於填寫員工離職證明書檔案第1檔案資料時, 因思及以曠職之方式離職,故未進入第2檔案內繼續填載及 列印蓋章,隨即於當日收拾個人物品後離去。詎被告甲○○ (即原告之直接上級主管)竟於同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發 送「各部人員聯繫單」(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於被告公司各 分部,指摘原告「私自偽開離職證明書,且私自用人力資源 部專用章,觸犯偽造文書罪」,並於被告公司94年11月份獎 懲令上載明前情,此舉影響原告日後求職機會,亦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2年11月間起受雇擔任被告公司人力資源 部專員,嗣於94年9月20日因連績曠職達3日以上而為被告公 司解僱。惟依被告公司針對申請離職訂頒之標準作業程序, 原告如欲離職,應先填寫證明申請書並提交予部門主管簽核 ,於部門主管完成簽核後,再由部門主管轉呈予被告公司之 人力資源部,由人力資源部主管指定人力資源部之專員登入 被告公司之離職證明開立作業系統承辦處理。查本件原告原 告係負責離職證明及在職證明等公文之用印事宜,而離職證 明之開立須經申請人、核准人、用印人及簽收人等作業程序 始屬完成,伊未提呈證明申請書即擅自登入被告公司之離職 證明開立作業系統,顯屬違反前揭規定並逾越其原有之權限 ,致伊之直接上級主管即被告甲○○因斟酌原告之職務及前 開事證,誤認原告有私自開離職證明書及使用人力資源部印 章之行為,並依執掌提呈處分、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聯繫各單 位,被告公司亦依因此而發布獎懲公文。是本件原告就此損 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事實發生後迄至起訴前,均未積極與 被告聯繫、要求回復名譽以解決爭議,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況且被告甲○○並未將前開文書提供或交付予被 告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尚無原告所稱影響其日後求職機會之 情,而依被告公司資訊系統使用權限,亦非被告公司全體人 員均可收受系爭電子郵件或獎懲令,是原告主張之賠償額顯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自92年11月間起受雇擔任被告公司人力資源 部專員,職司發放薪水、績效考核等相關人事工作,每月薪 資35,000,嗣於94年9月14日因思及無力勝任工作量倍增之



工作,乃於當日決定離職,並於填寫員工離職證明書檔案第 1 檔案資料時,尋思立即離職,而決定改以曠職之方式離職 ,故未進入第2檔案內繼續填載及列印蓋章,隨即於同日收 拾個人物品完畢後離去,然原告之直接上級主管即被告甲○ ○卻誤認原告有完成前開員工離職證明書檔案之資料填寫及 私自開立離職證明書、蓋用人力資源部印章之行為,並於同 年月21日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指摘原告有「私自偽開離職證 明書,且私自用人力資源部專用章,觸犯偽造文書罪」等情 ,被告公司因之將前情登載於94年11月份之獎懲令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獎懲令各一件(見本院簡易庭 卷第8頁、第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五、惟原告主張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000,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 在於:被告所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就其名譽權所 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500,000元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94年9月14日確有登入離職證明書開立作業系 統之行為,然因尋思立即離職,而決定改以曠職之方式離職 ,故未進入第2檔案內繼續填載及列印蓋章,並未完成登載 作業,然被告甲○○卻誤認原告有私自開立離職證明、蓋用 人力資源部印章之行為,並於同年9月21日以系爭電子郵件 發送「各部人員聯繫單」於被告公司各分部,指摘原告「私 自偽開離職證明書,且私自用人力資源部專用章,觸犯偽造 文書罪」,並登載於被告公司94年11月份獎懲令上等情,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如前述,是被告未經查證屬實,即將前 揭不實指摘原告之情事,發送傳遞於被告公司內部,顯難謂 無共同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被告甲○○復為被告 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甲○○二人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逾越權限致使被告甲○○發生系爭誤認之 情事,是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離職後未積



極主動與被告聯繫,以致損害擴大,亦係與有過失云云。惟 查,原告縱使未依被告公司規定,而有擅用離職證明開立作 業系統之逾越權限行為,然而,原告是否有擅自開立離職證 書、或蓋用人力資源部印章之舉,並非無法加以查證,被告 僅需稍加查證,即可得知原告並未進入第2檔案內繼續填載 及列印蓋章,實未完成登載作業,並無系爭電子郵件及獎懲 令所指摘之情事,惟因被告甲○○並未查證以致發生誤認情 事,是原告之行為,與其名譽權受損害之結果間,尚難認有 何因果關係,且此亦不足以免除被告未進行查證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並無 足取。又被告抗辯原告於離職後迄本件起訴前,未積極主動 與被告聯繫,以致損害擴大,亦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 告公司未加查證,即依被告甲○○於94年9月21日發送之系 爭電子郵件所載前情,登載於94年11月份之獎懲令上,方係 擴大原告之名譽權所受損害之主因,原告既任令自己以無故 曠職之方式離職,是伊不欲再與被告公司聯繫,亦係事理之 常,且原告於離職時亦無從預見被告會在伊離職後有發送系 爭電子郵件及獎懲令之侵權行為,更無由強令原告就此負有 防免之義務,自難憑此遽謂係原告於離職後未積極主動與被 告聯繫,而導致損害擴大,是被告辯稱原告離職後迄起訴前 未積極主動與被告聯繫,以致損害擴大,亦係與有過失云云 ,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 上所受之損害,即為可取。茲查原告現年33歲、教育程度為 二專畢業、自92年11月間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5 ,000 元,其既擔任人力資源部專員,負責人事方面之工作 ,尋思離職時,對其所負責之工作原應有更明確之處置及交 待,始為負責任之態度,惟其捨此不為,致使其上級主管即 被告甲○○發生誤認,又未經查證,即發送指摘之系爭電子 郵件,被告公司亦未經查證即轉載於獎懲令上,惟尚非被告 公司全體人員收受系爭電子郵件或獎懲令,是知悉此事之人 尚屬有限,原告名譽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行為態樣、過 失之程度、目前社會之經濟狀況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元,方屬 公允合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2日(見本簡易庭 卷第13頁、第14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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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