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5年度,66號
TPDV,95,保險,66,2006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告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經手之旅遊團團員利益投保原告「旅行 業履約保證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4年7月1日至95年7月1 日止,總保額原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後增加為4200 萬元,保單上所載之「被保險人」指任何參加被告所安排或 組團旅遊,經被告載明於團員名冊,且與被告訂定旅遊契約 並繳交旅遊費用之個別旅客。雙方約定被告於保險期間內, 向被保險人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 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 險人全部或部份團費遭受損失,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 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嗣被告於94年10月間因財務問題未履行 旅遊契約,造成訴外人旅遊團員劉文釧等人未能出團旅遊或 旅程中無法繼續依旅遊契約完成全部行程,致該等旅遊團員 部分或全部團費遭受損失,原告因而賠付團員合計共1,702, 950 元,並取得團員讓與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代位行使訴外人劉文釧等人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及民法債權 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要保書、批單、契約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02,95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