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44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93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513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在第一、二審暫免交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共新台幣47,0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 以訴訟標的1,800,000計算第二審裁判費 28,230元
合 計 47,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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