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04號
原 告 劉武男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現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原 告 劉宗燦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現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劉盛杞即祭祀公業劉溫記原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以下簡稱劉 新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劉溫記之派下。被告為祭祀公業劉溫記第 5屆管理人,於民國93年6月20日任期屆滿,乃召開派下員大 會改選管理委員。依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以下簡稱規約) 第7、8、9條規定,在保持房份內,由各房自行推選代表, 大房推選劉宗重、被告劉新梧、劉新瑞,二房推選原告劉宗 燦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現管理人(以下簡稱劉宗燦)、劉庚桓 、劉宗達,三房推選原告劉武男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現管理人 (以下簡稱劉武男)、劉賢能、被告劉盛杞即祭祀公業劉溫 記原管理人(以下簡稱劉盛杞),擔任第6屆管理委員,另 劉新木、劉文祥、劉勝雄為第6屆監察委員。當日管理委員 及監察委員互選原告劉武男為主任委員,原告劉宗燦、劉新 梧為副主任委員,依規約第9條規定,三人均得登記為管理 人。詎改選迄今逾一年,被告尚未將管理權移交原告,仍續 為管理行為,經原告請求移交,被告迄今未移交,顯然企圖 否認原告之管理權,藉以繼續執行管理權。為除去原告管理 權不安之危險,有訴請確認原告管理權存在之必要,並請求 被告移交管理權,協同原告辦理如下事項:
⑴被告應簽署如原證4號所示同意書,以便原告執向主管機 關聲請備查。
⑵被告應將以祭祀公業劉溫記名義於銀行所開立帳戶交由原 告掌理。
⑶被告應將如原證5號所示祭祀公業劉溫記所有土地清冊之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
㈡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 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及選任之證明 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 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同要點第17點規定新管理人 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 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被告雖辯稱:原告 之選任不合規約及內政部之函釋等語,然而:
⑴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對於原告當選管理人之備查雖數度要求 補正,但經補正後,目前僅剩派下員劉新德、劉賢良二人 於大會開會前死亡,未先申辦派下員變動備查即召開派下 員大會一項而已。惟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 總稱,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只是公同共有人依規約 規定委任管理人管理財產而已,應無須先申辦派下員變動 備查始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按一般祭祀公業之派下通常均 有一定之人數,而派下員死亡若未通報管理人,並非管理 人所得完全知悉;且派下員變動備查後,大會開會前,派 下員亦有可能有死亡。若謂派下員死亡,未先申辦派下員 變動備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不合法,顯然不合情理。本 件派下員死亡變更之結果,派下人數均為68人,並無變動 ,對選舉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何況派下員劉新德、劉賢 良之繼承人劉宗銘、劉宗諭於派下員大會之後,已另簽署 同意書追認原告當選為管理人之結果,益見此次選任原告 為祭祀公業劉溫記之管理人,完全符合該規約第7、8 、9 條之規定。故未先申辦派下員變動備查,並未影響任何人 權益。
⑵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未准原告當選管理人之備查聲請,屬原 告是否尋求行政救濟之問題,不得因此謂原告當選管理人 不合法而拒絕移交管理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 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是管理 人之選任屬契約行為,以委任人(派下)與受任人(管理 人)之意思表示一致(選任決議或推舉),契約即告生效 ,受任人即取得管理人之地位;至於事後之報備,無非是 行政機關監督管理作業之規定,對於管理人之法律上地位 ,應不生影響。
⑶另依規約第5條第1款後段:「派下員亡故依法繼承派下應 依二年內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之規定,被告既為祭祀 公業劉溫記第5屆管理人,派下員亡故時,依法應由被告
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且本次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為被告 所召集,迄改選管理人時,並未逾規約上開規定期間。依 93 年6月20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劉盛杞為會 議主席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原告係在被告主持會議情況 下,被推選為新任管理人。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對選任之瑕 疵負責,實無足取。
⑷被告一方面辯稱:原告之選任不合規約及內政部之函釋, 故原告主張其經派下員大會推選為新任管理人,當無可採 等語,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其無意阻止原告擔任祭祀公業劉 溫記之管理人,欲藉此主張原告無確認利益。被告既未明 確表示對原告之管理權不爭執,則原告管理權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應有確認管理權存在之確認利益。被告若不爭 執,原告願撤回該部分之聲明。
㈢被告辯稱已於93年7月18日完成管理權之移交等語,並不實 在。按管理權是否完成移交係積極事實,被告主張該項積極 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被證9之開會通知及 被證10之開會記錄為證,惟被證9之開會通知雖記載「第5屆 、第6屆主任委員移交」,但實際上並未移交,此從被證10 之開會記錄並無任何管理權移交之記載,即可證明。另依被 告93年3月3日答辯狀所辯「因被告遲未合法通過台北縣新店 市公所核准備查之程序,無法以備查函件辦理祭祀公業銀行 印鑑,以致所有關於祭祀公業之相關帳務往來仍需使用被告 之印鑑。因需使用被告之印鑑,當然被告就相關帳目須有一 定程度之了解方能蓋章認可。所以被告迄今如有任何執行管 理權之行為存在,亦是因為原告未合法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核准備查之故,絕非被告蓄意為之」等語,可見被告亦自認 尚在行使祭祀公業劉溫記之部分管理權,何來管理權業已移 交?至於原告劉武男雖有主持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乃係基 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與管理人執行管理權無關。 退一步言,縱認主持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亦屬管理權之一部 分,惟原告劉武男迄今僅得行使該部分之管理權,對於其他 部分,諸如管理祭祀公業之土地、銀行存款、其他財產及歷 年來之帳冊、會議記錄、契約、文件等等,均因被告之未移 交致無法管理,故被告顯有將其餘管理權諸如對祭祀公業土 地、銀行存款、其他財產及歷年來之帳冊、會議記錄、契約 、文件等等之管理權移交原告管理之義務。
㈣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劉溫記之管理權存在,被告 應將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權移交予原告與被告劉新梧共同管 理。
被告劉盛杞答辯稱:
㈠原告之選任不合規約及內政部之函釋,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駁回其申請備查,有被告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調閱之下列函 件足證:
⑴祭祀公業劉溫記於93年6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原 告劉武男為管理人。原告劉武男於93年11月15日檢附派下 員大會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申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備查 (被證2)。
⑵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94年3月8日函覆原告劉武男,以下列 事項須查明補正後,再行送所辦理(被證3): ①所提會議記錄簽到簿有諸多錯誤及不符規約有關委任規 定之處。
②所送會議記錄第9項未全部依照規約第8條之規定辦理。 ③所附新舊任管理人對照表變更後未將兩任副主任委員同 列為管理人,與規約第9條之規定不符。
④會議記錄所載本次派下員會議並未依規約第7條之規定 推選3名候補管理委員及1名候補監察委員。
⑤會議記錄備註各委員得票數各房合計人數與簽到簿核算 之各房出席人數略有出入。
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依一般人之辨識能力有8組筆跡雷同 ,須證明為本人親自簽名,如有虛偽不實,自負法律責 任。
⑶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並於上開函文說明第三段強調:「如無 法全部補正,請確實依據貴公業規約、『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辦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相關規定及本所93 年10月15日北縣店民字第40243-1號核定之該公業變動後 派下員全體名冊後(請各出席派下員務必親自簽名或依委 任規定辦理),再檢齊相關文件報請本所備查。」。 ⑷原告劉武男雖於94年3月22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補正准予 備查(被證4),然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94年6月9日發函 ,以派下員劉新德、劉賢良等二人於大會召開前業已死亡 ,祭祀公業劉溫記未依規定先申請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即 召開派下員大會,核與內政部函釋之如有派下員已死亡, 應先辦理派下員變動後再行選任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故不 同意備查(被證5)。嗣後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亦94年8月24 日再次駁回原告劉武男申請之祭祀公業劉溫記新管理人備 查案件(被證6)。
㈡故原告既未依照內政部之函示規定先行申辦派下員之變動備 查後才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其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上已 非合法,原告主張其經派下員大會推選為新任管理人,當無 可採。更何況有關93年6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其會議記
錄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審核有6項不符規約或民法委任等相 關規定,原告據此主張其係合法選任為管理人,顯無理由。 ㈢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兩造為宗親,被告無意阻止原告合法擔任祭祀公業劉溫記 之管理人,故選後被告隨即將公業大印及登記為祭祀公業 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出。然因被告因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遲不同意備查,無法以備查函件辦理變更祭祀公業銀行印 鑑,以致所有關祭祀公業之相關帳務往來仍需使用被告之 印鑑。因需使用被告之印鑑,當然被告就相關帳目須有一 定程度之了解方能蓋章認可。故被告迄今如有任何執行管 理權之行為,亦是因為原告未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備查所 致,絕非被告蓄意所為。原告欲取得合法管理權,本應依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函示,辦理派下員變更申請,經公告 確認後,再行重新合法選任新管理人。原告對無辜之被告 起訴,無益其取得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核准備查其管理人之 資格,自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㈣原告主張:被告雖將祭祀公業大印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惟之後又委請劉賢能取回等語,被告否認之: ⑴劉賢能為第6屆管理委員,並由原告分派擔任財務事宜, 其無由受被告委託向原告取回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 依祭祀公業之慣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擔任財務事宜之委 員負責保管,原告是否不熟悉公業事務,誤將劉賢能基於 職務之保管之責任,錯認為劉賢能為被告取回,不得而知 。但被告現今確實未持有祭祀公業劉溫記之土地所有權狀 ,原告主張被告要負移交之義務,為無理由。
⑵原告於93年6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後,隨即於93年7月 9日以主持人身分,用「第5屆、第6屆主任委員移交」為 開會事由,寄發各委員開會之通知,當日會議記錄雖未詳 實紀錄移交情形,除臨時動議外,僅記載主席即原告劉武 男報告:「派下員名冊、系統圖、主委、監委、規章等變 更事宜,先洽市公所應準備各種文件了解程序,如有須要 時,再委託代書辦理。」,是以被告如有原告所稱之拒絕
移交之事實存在,原告怎有在被告亦出席之情況,不於開 會時當場提出要求被告交付?足見被告當時確已完成移交 ,原告才會報告處理變更事宜;若被告未移交,原告何能 辦理變更?再者,之後原告多次通知委員開會,並主持委 員會議,在被告出席之情況下,原告也從未提及被告有未 完成移交事項或是委由劉賢能取回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狀 不交付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移交事宜,實不足 採。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劉溫記於93年6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含原 告與被告在內之9名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互選原告劉武 男為主任委員,原告劉宗燦、被告劉新梧為副主任委員,其 三人均得為祭祀公業劉溫記之管理人。原告劉武男於93年11 月15日檢附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申請台北縣新 店市公所備查(被證2)。
㈡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94年3月8日函覆原告劉武男,以下列 事項須查明補正後,再行送所辦理(被證3): ⑴所提會議記錄簽到簿有諸多錯誤及不符規約有關委任規定 之處。
⑵所送會議記錄第9項未全部依照規約第8條之規定辦理。 ⑶所附新舊任管理人對照表變更後未將兩任副主任委員同列 為管理人,與規約第9條之規定不符。
⑷會議記錄所載本次派下員大會並未依照規約第7條之規定 推選3名候補管理委員及1名候補監察委員。
⑸會議記錄備註各委員得票數各房合計人數與簽到簿核算 之各房出席人數略有出入。
⑹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依一般人之辨識能力有8組筆跡雷同 ,須證明為本人親自簽名,如有虛偽不實,自負法律責 任。
㈢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上開函文說明第三段載明:「如無法全部 補正,請確實依據貴公業規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相關規定及本所93年10月15 日北縣店民字第40243-1號核定之該公業變動後派下員全體 名冊後(請各出席派下員務必親自簽名或依委任規定辦理) ,再檢齊相關文件報請本所備查。」。
㈣原告劉武男於94年3月22日提出申請書,表示已補正請准予 備查(被證4)。然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94年6月9日發函, 以派下員劉新德、劉賢良等二人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前業已死 亡,祭祀公業劉溫記未依規定先申請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即
召開派下員大會,核與內政部函釋:「如有派下員已死亡者 ,應…先辦理派下員變動後,再行選任管理人」等語不符, 故不同意備查(被證5)。嗣後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94年8月 24日駁回原告劉武男檢具劉宗銘、劉宗諭同意書所為備查之 申請(被證6)。
㈤因未完成變更登記,目前祭祀公業劉溫記係用被告之印鑑行 文。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是否尚未將祭祀公業劉溫記之管理權 移交原告。而原告主張管理權未移交,主要係以祭祀公業劉溫 記所開立之銀行帳戶未交原告管理,及祭祀公業劉溫記之土地 所有權狀等物未交付原告為據。經查:
㈠關於銀行帳戶部分,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因台北縣新店市公 所不同意備查,無法以備查函件辦理變更祭祀公業劉溫記之 銀行帳戶印鑑,以致有關祭祀公業之相關帳務往來仍需使用 被告之印鑑等語,並不爭執,且被告劉武男自承:祭祀公業 劉溫記之大印有交給原告劉武男等語。則原告迄今不能辦理 變更銀行帳戶印鑑而獨立管理該帳戶,實係因台北縣新店市 公所未同意備查所致,並非被告故不移交帳戶。而被告既陳 稱:我們也願意協助原告將備查手續做完等語,且於改選後 配合原告處理祭祀公業相關帳務之需要而使用被告之印鑑, 而原告又未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妨礙原告處理帳務之行為,難 認被告有否認原告為第6屆管理人之情事,亦難認原告不能 基於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銀行帳戶。
㈡關於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原告劉武男陳稱:被告劉盛杞原於 93年9月間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劉武男,在94年10月中 旬託派下員劉賢能取回去,至今未還;被告所謂權狀印鑑移 交是指交給劉賢能,劉賢能是上一屆的財務,但財務不用改 選,因目前原告身分不明,故未變更人事,劉賢能為三房推 選之第6屆管理委員,其並沒有否認原告是管理人等語,核 與被告劉盛杞辯稱:劉賢能為第6屆管理委員,由原告分派 擔任財務事宜,劉賢能無由受被告委託向原告取回祭祀公業 之土地所有權狀,依祭祀公業之慣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擔 任財務事宜之委員負責保管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確實 已將祭祀公業劉溫記之土地所有權狀移交予原告,且目前係 由擔任財務事宜之第6屆管理委員劉賢能保管中。 ㈢再者,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6月20日祭祀公業劉溫記 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後,隨即於93年7月9日以主持人身分,以 「第5屆、第6屆主任委員移交」為開會事由,寄發開會通知 予各委員,當日會議記錄除臨時動議外,僅記載主席即原告
劉武男報告:「派下員名冊、系統圖、主委、監委、規章等 變更事宜,先洽市公所應準備各種文件了解程序,如有須要 時,再委託代書辦理。」,之後原告多次通知各委員開會, 並主持委員會議,在被告出席之情況下,原告從未於會議中 提及被告未完成移交事項等語,原告並不爭執,參酌原告劉 武男已於93年11月15日檢附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規約、派 下員名冊、選票等相關資料,申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備查等 情,可知原告應已將管理祭祀公業劉溫記所需事物均移交原 告,原告方能取得相關資料申請備查,且未於所主持之歷次 管理委員會議中爭執被告未移交。
㈣綜上所述,原告應已實際執行管理人之職權,難認被告否認 原告為第6屆管理人或未將管理權移交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依規約之規定,以被告尚未將管理權移交原告 為由,訴請確認原告管理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移交管理權,並無 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