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764號
TPDV,94,訴,5764,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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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6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華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建和律師
      曹麗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4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詎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本於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被告係於86年間因合建事宜擬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惟因其上抵押債務未能理清,原告無法依約塗銷抵押權 ,兩造遂於93年11月4 日簽訂協議書,被告於同日已將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收訖,且在土地增值 稅、契稅申報書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公定契約書上蓋 妥被告公司印鑑章,及提供完妥相關證明文件交付原告指定 代書,是以,被告已依協議書約定履行完畢。
⒉被告確已將附表所示18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之所有權 狀交給原告,既未曾保管原告所有180-1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5/48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主張因缺少該部分權狀而無法 辦理附表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自與被告無 涉。
⒊再者,就附表所示建物乃闕家大家族之大宅院,四合院中房 屋皆為同一門牌、同一建號,而闕家早已協議分管每房應得 之房屋,原告獲分管部分業已毀損滅失多年且成廢墟,應辦 理房屋部分滅失登記,該建物面積是否仍為672.41平方公尺 ,自有疑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建物登記面積 67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8全數辦理移轉登記。



⒋被告因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列為執行債務人,在 94年2 月1 日催請原告辦理移轉手續後未獲置理,方對地政 事務所94年7 月28日來函詢問「是否同意繼續辦理登記」, 以基於法律問題尚未釐清為由,請地政事務所暫時停止繼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非無故阻撓過戶。 ㈡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原告在收受辦理附表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所需文書 後,遲不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被告竟於93年12月17日接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1802 號囑託查 封登記書,通知受理債權人即訴外人闕純意、闕阿莊與債務 人即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同時列為執行 債務人,執行標的物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76- 2 、177 、179 、179-1 等四筆土地。被告經營建設事業數 十年,從未向銀行或對外借款,為信譽良好之建設公司,更 未積欠執行債權人闕純意、闕阿莊債務,今無端遭法院列為 債務人,實係因原告未遵守協議書約定,拖延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手續所致,此情嚴重損及被告公司債信及商譽,原告 應對被告表示道歉。
⒉被告業於94年2 月1 日催請原告儘速將附表土地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辦妥,原告仍置之不理;附表所示土地及前述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76- 2、177 、179 、179-1 等 共八筆土地,94年度地價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6,084元 ,因稅籍總歸戶係由被告繳納。原告曾在94年9 月中旬赴被 告辦公室,要求被告就附表土地、建物辦理移轉手續,經被 告要求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86年至93年度地價稅共繳 納120,616 元,由原告退還」之精神,原告應負擔94年度地 價稅及對被告道歉,原告當場一再表示同意,是以,93年11 月4 日協議書已因兩造同意而為修正。故在原告未履行前述 給付地價稅、道歉之承諾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四十條規定,被告可拒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4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已將所有權 狀正本交付原告收訖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協議書為證,並為 被告所自認,故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34頁 背面)。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 物,並非臺灣士林地方法93年度執字第21802 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該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0頁背面、第53頁),故堪為認定。
㈢被告抗辯其已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 收訖,且在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書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 書、公定契約書上蓋妥被告公司印鑑章,及提供完妥相關證 明文件交付原告指定代書乙節,經原告於本院95年3 月24日 、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7 、173 頁背面),堪予採信。
㈣附表所示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76- 2、177 、 179 、179-1 等共八筆土地,94年度地價稅合計為16,084元 ,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此觀諸被告提出之94 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繳款書記載即明(見本院卷 第51頁),兩造對於此地價稅金額暨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等情 ,並未予爭執。
四、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93年11月4 日所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 負有返還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故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應否將附表所示18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8之土地所 有權狀交付原告?被告是否已依協議書約定履行所有權移轉 義務完畢?
㈡附表所示43建號建物有無部分毀損滅失情形?原告是否仍得 請求被告就該建物登記面積67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8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以原告應清償94年度地價稅16,084元、並向其道歉為由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 有據?
㈣原告主張若其應負擔94年度地價稅,則其以得向被告求償之 本件訴訟費用債權與之抵銷,有無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將附表所示18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8之土地所 有權狀交付原告?被告是否已依協議書約定履行所有權移轉 義務完畢?
⒈被告以㈠1、2所列情詞抗辯,原告就此則陳稱:因被告 交予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所需文件中,缺少附表所示 原告原本所有之180-1 地號、應有部分5/48之土地所有權狀 ,蓋地政機關同一人、同一地號只能核發一張所有權狀,故 原告需檢附該筆土地應有部分5/48之權狀,在辦理移轉登記 後,地政機關始得核發合併後應有部分6/48之權狀,原告因 此無法執被告當初交付之過戶相關文件以資辦理移轉登記;



且因被告無故向地政事務所發函阻撓,以致原告執被告前所 交付之文件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仍得依據 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所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等 語。
⒉經查,依兩造於93年11月4 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 告確實負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之義務,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另有協 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次查,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此觀諸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
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必須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提出登記所需文件,始能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即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反面推知,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依兩造不爭執 如㈢所列之事實,被告曾在協議書簽訂後將辦理附表所示 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需相關文件交付原告,原 告得執此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單方辦理登記(見本院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業經原告陳述綦詳。原告固 然另主張:因被告未將其所有之180-1 地號、應有部分5/48 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伊,導致其無法前往辦理移轉登記手 續等語,但被告則否認其曾保管此份土地所有權狀。查: ⑴首先,雖原告本有180-1 土地應有部分6/48所有權,因兩造 前在86年間曾就合建事宜,而由原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 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已經兩造陳述明確,故原告尚有180-1 地號、應有部分5/48土地所有權。但查,原告所有180-1 地 號、應有部分5/48之土地部分,前在86年間即已獲發給所有 權狀,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 卷第124 頁所載「權狀字號」之年度),據此,倘若被告在 履行86年合建協議所訂義務後,確實未將180-1 土地應有部 分5/48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何原告在歷時8 年餘期 間,未曾催告請求被告返還。
⑵至於證人甲○○即兩造於93年11月4 日簽訂協議書時併同在 場人,固然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訂協議書當天 交付的權狀為何?)我當天看到的是乙○○(即被告副總經 理)將那份協議書所寫的地號的權狀交給原告,其中有多一



份是180 的5/48的權狀,這是原告丙○○的所有權。乙○○ 有將180 的5/48交給原告丙○○。我記得當初總共交付了九 張權狀,連180 的5/48總共十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但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曾保管、持有原告180-1 土地應 有部分5/48之土地所有權狀。
⑶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曾保管、持有該 份土地所有權狀,其遽稱係因被告未返還此份土地所有權狀 ,以致於未能辦理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乙節,尚難採信。
⑷因之,原告既在93年11月4 日協議書簽訂後即受領被告所交 付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相關文件,可認被告已為給付 提出之準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 ,原告已然受領遲延。
⒋然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務 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 失,負其責任(見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或無須支付 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參照)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 成給付義務,準此,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 並不能當然免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93年度 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前所述,兩造間存有協議書 契約關係,自屬法律行為,又被告所負義務內容需至將附表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方為該當,是縱使被 告曾在協議書簽訂後即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 收訖,且在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書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 書、公定契約書上蓋妥被告公司印鑑章,及提供完妥相關證 明文件交付原告指定代書(見㈢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因尚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完竣,故原告仍 未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是以,難謂被告業已履 行協議書所訂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義務完畢。 ⒌綜此,原告本於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 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
㈡附表所示43建號建物有無部分毀損滅失情形?原告是否仍得 請求被告就該建物登記面積67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8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原告對於被告在㈠⒊所為抗辯,則主張:否認有分管協議 存在,另附表所示43建號建物,雖有部分屋頂毀損,但其比 例尚未逾建物屋頂二分之一,所有權人依法修繕即可,故並



未達滅失程度,不影響被告所負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 履行等語。
⒉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 種分管性質(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 ;且應有部分為所有權性質,係以經登記者為準,與共有人 間分管協議為債權契約,其性質有別。如前所述,原告係本 於協議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所負移轉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所有權之義務,而非請求被告交付依分管協議所獲分配 之建物;茲兩造間既無分管協議存在,則被告以原告曾因與 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而原告所分管部分建物有部分滅 失等語為辯,顯與兩造間協議書爭議之法律關係有異,洵無 足取。
⒊再查,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觀察,附表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段120 號,目前確實有部分屋頂破損之情狀 (見本院卷第137 頁),此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惟因前開屋頂破損 建物部分,仍存有四周磚牆,尚難遽認已達不堪使用程度或 無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稍經再利用賸餘部分加以修復或 整建,仍得回復其本來之效用。
⒋況查,附表所示建物面積登記為672.41平方公尺,經本院函 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前開⒉所示屋頂破損範圍,是 否位於附表所示43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內後,該所於95年5 月1 日函覆本院表示:「旨揭建物依貴院前開函附件照片及 本所派員勘測結果,僅係屋頂及部分牆面毀損…因缺乏相關 資料致無法確認民國39年旨揭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範 圍情形,故原函附件照片所示部分亦無法確定是否為旨揭建 物39年登記時之建物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 ),而無從判斷前述屋頂破損建物範圍,是否包括在附表所 示43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位置內。再者,經本院囑託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20 號建物辦理測量後,該所測量結果該一層建物全部面積達 710.7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6 頁),遠大於建物登記謄 本上所載672.41平方公尺之登記面積。準此,附表所示43建 號建物是否確實有面積部分短少、滅失情狀,亦無從予以判 斷。
⒌因而,附表所示43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範圍內,難認有部分毀



損滅失情形,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就該建物登記面積672.4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以原告應清償94年度地價稅16,084元、並向其道歉為由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 有據?
⒈原告就被告所為如㈡所為之抗辯,陳述略為:其從未同意 負擔94年度地價稅與道歉,況且94年度地價稅本即為土地所 有權人即被告依法所負義務;又原告在簽訂協議書當日已將 依約應負擔之稅款給付完畢,被告所述原告同意道歉、負擔 地價稅縱使真正,亦為另一合意,與原告基於協議書所為請 求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無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經最高法院著 有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足資參照。
⒊依兩造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移轉附表所示土 地、建物所有權義務,而原告依第三條約定則負有退還被告 相關金錢之義務。又兩造之所以簽訂此份協議書,依證人甲 ○○結證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原告丙○○ 去簽立協議書的原因為何?)因為原告丙○○當天要把土地 移轉給被告華豐建設公司這幾年期間的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及原告當初向被告預支的金錢90多萬元,合計大約261 萬元 左右,要還給被告。被告華豐公司之所以簽立協議書,原因 是要把之前向原告買的土地再返還給原告,所以之前所墊的 地價稅、增值稅還有原告的預支款要向原告要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另參諸被告提 出之代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94年度地價稅 並非原告依協議書約定所負給付義務之範疇。
⒋承前,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 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 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據查,關於原告主張其已依協 議書約定,在簽訂協議書當日已將依約應負擔之稅款給付完 畢之事實,被告並未予以爭執。準此,原告既已履行其依協 議書所負義務而為對待給付,被告自無由再行使同使履行抗



辯權,而拒絕自己所負移轉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義務 之給付。
⒌雖被告抗辯原告就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列為執行債務人一 事,應予以道歉,然原告係依何項法律關係負有向被告道歉 義務,被告並未予以指明。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曾同意道歉乙 節,固然經證人張棟梁即被告副總經理於本院95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依照我的認知我的感覺,原告丙○○ 的態度很誠懇,我的感受是他們就已經答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 頁),但另一位證人甲○○則證稱:「至於道歉 的部分,乙○○有要求,但是原告不同意。」、「我實在記 不清楚了,依照我當天的理解,我覺得原告要同意道歉的可 能很低。」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被告既未能 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曾同意道歉,則其此部分所 辯,洵無足取。
⒍被告再辯稱原告曾同意負擔94年度地價稅,然觀諸證人甲○ ○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9 月證人有無陪同原 告到被告公司?有無看到乙○○要求原告道歉並負擔地價稅 ?原告是否有同意?)我有陪同原告丙○○到被告公司,關 於地價稅怎麼講,我不記得了,因為當天討論的內容太多了 ,至於道歉的部分,乙○○有要求,但是原告不同意。」、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被證五有記載86到93年地價稅 12萬多(元),那麼在94年9 月乙○○要求原告負擔地價稅 時,證人是否有提到『合理、合理』這樣子的內容?)我實 在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及證人 張棟梁證述:「…我說原告應該要跟我們道個歉,另外地價 稅原告也應該要負擔,至於要求他負擔哪一年的地價稅我記 不清楚了,…」等詞(見本院卷第113 頁),互核證人甲○ ○、張棟梁所為前開證詞內容,其等均未能具體、詳細證明 被告所要求原告負擔之地價稅為何一年度者,亦未能證明原 告是否確已同意為被告負擔94年度地價稅。因之,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予信取。
⒎被告再抗辯:關於94年度地價稅,係因原告受領遲延所生,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應予負擔,被告自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語。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 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甚 詳,所謂提出或保管之費用,係指債權人因受領遲延,致債 務人無從清償,因為提出給付而支付之費用;或因不能清償 而收回給付,加以保管之費用。卷查,被告所指94年度地價 稅為被告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所負公法上納稅義務 ,尚非所謂因保管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生費用。被告依此



請求原告賠償、負擔,自屬無據。
⒏綜此,原告既已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履行所負給付義務,被 告所指原告應為道歉、負擔94年度地價稅,除未經原告同意 負擔之義務者外,依被告所指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亦非 原告應予履行之責任範疇。況且,該等行為內容概與原告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基於同一協議書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 待給付關係,且與被告所負移轉登記義務間無履行上牽連關 係,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自己 之給付,尚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若其應負擔94年度地價稅,則其以得向被告求償之 本件訴訟費用債權與之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若認原告應負擔94年度地價稅,惟本件訴訟之 裁判費25,156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爰以此訴訟費用債權與 被告地價稅債權抵銷等語。
⒉如㈢之說明,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給付94年度地價稅義務, 原告此部分所為陳述,自無庸再為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 本於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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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