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066號
TPDV,94,訴,5066,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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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66號
原   告 欣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同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被告同昌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採購管內檢查 用自走車鏡頭乙台、輔助自走車一台及輔助輪一組,原告 並於同年7月29日交付該公司各項貨品,貨款總價計105萬 元,經被告公司員工甲○○簽收確認無訛,詎被告拒絕給 付貨款,原告併發函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據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5萬元及自存證信 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取回系爭物品已經用過且送修過,價值大幅降低,被   告仍應給付全額價金,系爭貨物被告可以隨時來取。提出  ①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貨品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p-05,載 明合意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②原告請求給付 貨款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p-06至p-08)為證物, 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民國94年0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1、原告主張送貨單註記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被告未曾簽收系爭物品,且原告主張之送貨行為屬清償 行為,性質上是事實行為,原告主張該事實行為可取代合 意管轄之契約行為,顯有誤解。
2、被告否認採購系爭物品,原告僅以自行製作送貨單為憑, 不確定兩造間何時買賣、交付地點及標的物規格品質及價 格之文件,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簽收人甲○  ○已經離職,且公司並未授權其買受系爭物品,系爭物品 於甲○○拿到後隨即轉交三福公司的乙○○轉交原告(請 求訊問證人甲○○以查明),其物品情狀如何,與原告並



無關係。所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管轄: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提出被告公司人員簽 收貨品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p-05,載明合意由台北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否認該合意管轄,辯稱被告未 曾簽收系爭物品,且原告主張之送貨行為屬清償行為,性 質上是事實行為,原告主張該事實行為可取代合意管轄之 契約行為,顯有誤解。
2、但送貨單之簽收對送貨之收受而言是事實行為,而對送貨 單上其他記載之約款「要約」,表示確認者是意思表示, 會發生「承諾」之效力,就不是單純之收受事實行為,而 為法律行為。原告主張在形式外觀上是被告公司員工「甲 ○○」簽收,而且載明被告公司之字樣,被告否認之,具 狀請求通知該員工「甲○○」到院說明。
3、本院認形式外觀上,足以認定雙方就「合意管轄之約定」 有形式外觀可考,「甲○○」為被告之員工,雙方亦無爭 執,只是「甲○○」是否在被告授權之下而為相關之簽收 ,雙方容有爭議,故本願由初步上審查,認為本院形式外 觀上之記載,而有合意管轄權,先此敘明。
四、實體爭執:
1、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否認之,認為沒有買這個貨 品,甲○○前兩個月離職,被告也否認收到這筆貨物。被 告請求通知甲○○出庭作證,可以查明我們公司沒有授權  他,而且我們公司也沒有買這批貨,據被告稱甲○○這批 貨拿到之後就轉給三福公司的乙○○轉交給原告,因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是乙○○的大嫂。故雙方之爭執,在於雙方 間有無買賣關係。
2、證人甲○○到院證稱:「(經提示原證一之送貨單)這是 我在欣夆企業有限公司簽的,是我去原告欣夆企業有限公 司拿貨,簽收後我就送回公司,當時我在被告同昌工程有 限公司任職,這個部份只是整組TV攝影機器的一部分, 是三福的老闆叫我把貨順便帶回被告同昌工程有限公司。   而被告稱:「系爭貨品是他們硬塞給我們的,因並不需要   ,也沒有授權證人甲○○去拿貨,他拿回來後,認為不需   要,就交給三福的老闆,因為原告的老闆是三福的老闆的   大嫂,現在貨物在三福公司處」等語。
3、在被告否認有授權甲○○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之下,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甲○○是基於被告之授權而向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但原告所為之舉證僅提出原證一之送貨單為



證,該送貨單經證人甲○○到院證稱:「我在欣夆企業有 限公司簽的,是我去原告欣夆企業有限公司拿貨,簽收後 我就送回公司,當時我在被告同昌工程有限公司任職,這 個部份只是整組TV攝影機器的一部分,是三福的老闆叫 我把貨順便帶回被告同昌工程有限公司」,顯然並非被告 授權之下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被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 甲○○是經由被告之授權而與原告訂約,兩造間之買賣關 係自無法由被告之舉證證實之,原告之抗辯自屬可信,被 告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當並予 駁回。
4、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6  月  0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06  月  0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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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