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944號
TPDV,94,訴,2944,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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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日華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四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 )於民國81年9月1日所簽發,到期日88年10月20日,面額新 台幣(下同)708,000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乃日華公司於86年12月25日為向訴外人即被告 之弟陳景遠繼續租用坐落台北市○○○○段76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供擔保86年至91年8月租金而簽發,惟應 陳景遠之意倒填發票日為第一份租約簽訂日期即81年9月1日 。嗣日華公司於87年得知系爭土地實為台北市政府所有,欲 拒付租金,竟遭陳景遠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行收取,日華公司 迫不得已而付清至91年8 月止之租金,惟陳景遠仍拒返還系 爭本票,陳景遠亦因此被以恐嚇取財提起公訴,乃被告明知 系爭本票係其弟以恐嚇方式留存,並無債權存在,依票據法 第13、14條,本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竟於88年間持以聲請本 票裁定(即本院88年度票字第3549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並進而聲請對日華公司及原告丙○○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8926號執行之,惟丙○○係以日 華公司之代表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共同發票人,系爭 本票裁定及上開89年度強制執行程序認被告得以之併對丙○ ○執行,於法已有未合。而日華公司、丙○○因不諳法律未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誤認於上開執行終結後,糾紛即可解 決。嗣被告於90年7月11日取得本院89年度執字第892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曾再持以聲請對日華公司 、丙○○之財產為執行,惟經撤回,並經日華公司取回系爭 本票,被告自無權再為請求。而被告遲至94年3月15日再對 原告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94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其權利顯已逾3年而罹於 時效消滅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 告持有以日華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81年9月1日,到期日88 年10月20日,面額708,000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945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除有日華公司大小章外,並有丙○○ 之個人私章,丙○○為共同發票人無訛。而日華公司與陳景 遠間於81年間固簽訂有租約,並由丙○○任連帶保證人,約 定由日華公司承租系爭土地400坪,並依該81年租約第6條約 定交付96萬元為押租保證金,惟因日華公司於85年間積欠租 金而以該96萬元押租金抵付,故另訂新約,約定由日華公司 承租系爭土地295 坪,並於第5條約定原告等應交付708,000 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押租保證金,是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之前 於81年租約所為。又日華公司於86年間起積欠陳景遠租金, 迄未尚有85年9月至86年7月、86年9月至86年12月、88年9月 至89年8月之租金未付清,復未依新約第5條遷空交還土地, 陳景遠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而陳景遠係因積欠伊債務 ,經陳景遠將上開租金債權讓與伊,並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即 系爭本票予伊,伊並非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亦 應就伊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乙節為舉證。另伊於系爭本票到 期時即聲請執行,是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本件係為擔保租 金債權,其時效應為5年,故伊於90年7月11日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至94年3月15日持該憑證聲請系爭執行時,未逾5年, 自未罹於時效,原告於伊89年聲請執行時從未異議,足證原 告對系爭租金債權之存在不爭執其真正,至於陳景遠被訴恐 嚇取財乙節係發生於90年4 月,核與原告於86年即開始積欠 租金無關。況系爭本票裁定同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執行名 義,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5 年時效規定,遑論 系爭本票之利息部分請求權,仍未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乃日華公司為擔保其向被告之弟 陳景遠承租系爭土地自86年至91年8 月止之租金所簽發,經 被告於88年間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日華公司及原 告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8926號執行之 ,嗣被告於90年7 月1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曾再持以聲請 對日華公司、丙○○之財產為執行,惟經撤回,並經日華公 司取回系爭本票。又陳景遠於92年間經以涉犯恐嚇取財罪被 提起公訴。而系爭執行事件為被告於94年3 月15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本票、81年租約、86年租約、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狀及回執、戶口名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335 號起訴書、91年9月9日本院89年度執丙字 第892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14 、40至43、45、46至47、第50頁反面、62至63、212至216、 285、28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及執行卷、系 爭執行卷、上開刑事卷等閱明屬實,堪認為真正。四、原告復主張丙○○非系爭本票發票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核為:丙○○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被告是否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 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 有據?
五、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日華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所取得之債權憑 證再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至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應 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丙○○應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分別記載:「發票人日華通運有限 公司」、「發票人丙○○」,且除有日華公司之大小章外, 並有丙○○個人之私章乙枚,此觀系爭本票內容甚明(見本 院卷第8頁),堪認丙○○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誤 。是丙○○主張其非發票人,系爭本票裁定及上開89年度強 制執行程序認被告得以之併對丙○○執行,於法已有未合云 云,尚不足採。
㈢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租金債權業經給付完畢,是系 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台北銀行農 安分行票據轉帳紀錄、支票存根、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57、71至80、199至200、225頁),及舉證人甲○○、 丁○○為佐。然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 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 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是本件原告縱其主張已給付 全部之系爭租金予被告之前手陳景遠乙節屬實,依上開說 明,後手之被告即執票人亦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原告 尚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陳景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被告,是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全部租金,故被告 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無足取。
⒉原告雖主張陳景遠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其交付系爭租金, 並拒不返還系爭本票,而被告為陳景遠之兄,係出於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票據法第14條第1 規規定,其得以對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亦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前揭起訴書及92年剪 報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原告 所提出之起訴書,僅足證明陳景遠因涉犯恐嚇取財罪而被 起訴,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惡意而有該當於票據法第 13 條但書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至於剪報內 容係92年5月5日所登載,縱認被告斯時即知悉剪報內容, 觀諸被告早於88年即行使票據權利乙節,亦難據以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乃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景遠之權利。惟查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可參。惟查原告僅泛言被告無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惟未能舉證證明,遑論被告亦抗辯本件係因 陳景遠積欠其債務,而將系爭租金債權讓與其,是其非無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據其提出由陳景遠於85年10 月25日簽發,面額為668,86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 告妻侯素秋匯款予陳景遠蘇寶猜50萬元之匯款回條、戶 口名簿為佐(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無足取。




⒋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 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 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919號判決要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論是否已罹於時效 ,原告日華公司據以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即屬無據。綜上可知,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難認已 不存在,原告主張殊無足取。
㈣惟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圴已罹於時效: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 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 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 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 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 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 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



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 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 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 ,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 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 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 5年,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可佐。 ⒊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是凡屬票 據之權利,含票據本金及利息,均應受上開3年短期時效 之限制,此核係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被告 引民法第126條規定辯稱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時效應為5年 ,尚有誤會。
⒋準此,系爭本票就日華公司、丙○○而言,被告之票據上 權利,應自被告於90年7月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起算3年,已 因被告3年不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消滅,原告乃其遲至94年3 月14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為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 之時效,原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其等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而言,固難認不存在,惟其 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9456號對原告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日華公司請求確認被告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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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華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