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95年5月16日所為94年度簡上
更㈠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 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 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2 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後,於同年6月8日提起上訴到院,惟 迄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一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麗玲
法官 林玲玉 法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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