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725號
TPDV,94,簡上,725,2006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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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余青慧律師
上 訴 人 華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謝尚修律師
      黃均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有明文之規定。二、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訴狀主張坐落台北市○○ ○路○段一八八號地下五層其餘九十七分之三十持分及三十 個停車位使用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由訴外人戊○○拍定取 得,並且上訴人龍星昇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始得知,戊○○已 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將其中持分九十七分之八以及九十七分 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及甲○○取得,系爭地下 室車位現為上訴人龍星昇公司及訴外人戊○○、乙○○及甲 ○○等四人共有,上訴人龍星昇公司與戊○○、乙○○及甲 ○○已共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華英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英公司)應於函到三日內給付積欠租金 ,催告期滿租約自動終止,惟上訴人華英公司於同年十一月 十九日收受催告函後仍未依約履行,則系爭五十個停車位之 租約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依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判決以及司法院院字 第一九五0號解釋認為,返還租賃物之債權係不可分,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債權人均得單獨請求債務 人向債權人全體返還,上訴人龍星昇公司爰依據民法七百六 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華英公司將系 爭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爰變更聲明為「上訴人華英公



司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地下五樓如附件台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五十個停 車位共同返還予上訴人龍星昇公司、戊○○、乙○○及甲○ ○等四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龍星昇公司依據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 一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華英公司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且本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 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已逾五十萬元,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是上訴人龍星昇公司於本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中,為訴 之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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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