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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669號
TPDV,94,簡上,669,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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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魏采玲即源美數位科技沖印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林攸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國9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店簡字第887 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10月6 日由葉秋蘭變更為乙 ○○,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43頁),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 張系爭零件為其為上訴人所更換,兩造間如維修服務契約不 成立,則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更換如附件之DMD CHIP零件 (下稱系爭零件),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自屬適格。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尚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因其店內之沖印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出現沖印之 照片黑白現象,因此向被上訴人報修,經更換全新DLP 系 統上去,該機器已正常運作無誤並經簽收,於該服務單上



並註明收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然當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置之 不理,為此先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 附件之系爭零件予被上訴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請 求,而准許其備位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未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系爭機器維修更換之系爭零件,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禾伸 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購買,證人張木 榮證稱系爭零件係其拆禾伸堂公司倉庫的新機零件給被上 訴人等語,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與禾伸堂公司間本有電 子零件買賣交易往來。於93年5月5日時係由被上訴人公司 之人員周全智至上訴人處維修更換系爭機器之系爭零件, 系爭機器於93年5月5日維修更換系爭零件,確係由被上訴 人所為。且服務單係上訴人公司人員維修系爭機器時所填 載,其上所載填表人蕭惠薰、以及維修人員周全智,均為 被上訴人之人員。又上訴人自92年6月2日起即與被上訴人 簽訂回饋活動訂購書,於該訂購書第7、9、12條中均有維 修之相關約定;嗣於93年間兩造續簽訂回饋活動訂購書, 於該訂購書第7、8、11條中亦有維修之相關規定,且於93 年7月16日及8月13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亦有維修服務往 來,上訴人並已付清該二次之維修服務費用,兩造間向有 交易維修往來,是93年5月5日時係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 維修更換系爭零件。
(三)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人員係提出禾伸堂公司名片及穿著 其衣服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之 衣服,並非訴外人禾伸堂公司之制服,亦有證人張木榮證 詞可稽;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併入禾伸堂公司,被上訴人公 司與禾伸堂公司並無合併關係。
(四)依原審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機器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禾伸堂公司及楊碧珠之間,兩造 均非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不論上訴人所稱系爭 機器於廣告中載稱DLP 之壽命為何,亦與兩造無關。況原 審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楊碧珠買受之系爭 機器係屬展示機。
四、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受禾伸堂公司委託為重大瑕疵維修,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服務單上並未載明被上訴



人名稱之文字,無法證明換修係由被上訴人進行,且維修 人員持禾伸堂公司名片、穿著該公司制服,可證明換修係 由禾伸堂公司進行的;禾伸堂公司的廣告說明應對上訴人 使用此零件有40年壽命的保用責任,亦須對上訴人負擔重 大瑕疵換修,此乃正當商業契約及誠信行為,上訴人並未 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應以合併來逃避重大瑕疵擔保責 任,尚應負債務履行輔助人的責任。
(二)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機器係以楊碧珠名義向禾伸堂公司購買。(二)系爭機器因零件故障,經上訴人叫修後,由被上訴人員工 周全智前往修理系爭機器,並更換系爭零件。
六、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35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零件,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而准 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 件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是否獲有系爭零件之不當得利。茲就 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維修及耗材開的都是全準(公司)的發票 ,上訴人有向其訂購耗材,應知道去維修的是全準(公司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服務單影本(原審卷第100、103、106頁),並未載明 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全準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回饋活動訂購書影本(原審卷第105頁) ,其契約內容主要係就相紙及藥水而訂定,尚難據此即可 認為本件係依該訂購書所為之維修。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周全智於原審證稱:修理時沒有表明 是全準的員工。當時不記得到上訴人維修時有無著為印有 禾伸堂英文字樣之制服。公司制服上沒有全準兩字,胸前 有繡禾伸堂的英文字樣。所持交付他人之名片亦係禾伸堂 公司之名片。(問:你是全準的員工,為何著禾伸堂的制 服,全準和禾伸堂是何關係你是否知道?)制服是公司( 指被上訴人)發的,伊不清楚全準(公司)和禾伸堂(公 司)的關係。伊上班已經三年了,上訴人購買機器時有去 教學,伊進公司的前三個月,是用全準的名片,後來就用 禾伸堂的名片一直到離職等語(原審卷第209- 211頁)。 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經證人周全智確認載有「禾伸 堂數位影像周全智」之名片影本(原審卷第86頁)。依證 人周全智前開證言,本件上訴人於向禾伸堂公司購買系爭



機器時,被上訴人之員工周全智即曾至上訴人處教學,並 曾遞出載有禾伸堂公司名義之名片予上訴人。又周全智雖 證稱不知該次維修時有無著印有禾伸堂字樣之制服等語, 然縱認周全智確未著制服至上訴人處,依其與上訴人接觸 之過程及所提出之名片,均足使他人信周全智為禾伸堂公 司所派遣之人員。
(三)又證人張木榮於原審證稱:伊係禾伸堂公司之員工,周全 智說全準(公司)沒有這個零件(指系爭零件DMD CHIP) ,問伊有沒有零件,伊跟周全智說沒有零件,伊問公司主 管禾伸堂公司倉庫還有新機,就拆公司倉庫新機零件給客 戶,當時是周全智回來拿的,拆下來的DLP(指系爭零件 DMD CHIP)是全新的,伊於93年9月底10月初離職後,就 到全準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24-226頁)。而證人周全智 於原審則證稱(問:零件是何人交給你的?)公司員工張 木榮等語(原審卷第211頁)。證人周全智為被上訴人之 員工,卻使用禾伸堂公司之制服及名片,證人張木榮初為 禾伸堂公司員工,周全智於調取零件時竟可不用先經洽談 零件費用,直接由張木榮禾伸堂公司倉庫新機拆下價格 高達35萬元之零件交付予被上訴人所屬之員工周全智。再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曾陳稱:(問:為什麼向禾伸堂叫 修,來的卻是全準?)他們是同一家公司,只是把維修的 部門獨立出來,沖洗照片的耗材是全準負責。(原審卷第 30頁背面)。禾伸堂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二家經登記之不同 公司,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佐 證,然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證人前述證言及本 件經過,足認禾伸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有由禾伸堂公司 販賣相關之機器,被上訴人就禾伸堂所販賣之機器,並委 由被上訴人負責維修、且提供相關相片及藥水耗材之關係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 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係以楊碧珠名義向禾 伸堂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其實際使用者為上訴人,上訴人 因系爭機器故障而向禾伸堂公司叫修,經禾伸堂公司承諾 予以維修後,其實際關於維修系爭機器之法律關係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禾伸堂公司間。而前來維修者又為持有禾伸堂 公司名片之周全智,且周全智並未說明自己係全準公司之



員工(原審卷第209頁),則縱認周全智確係被上訴人之 員工,除非經當事人同意變更,亦不使維修契約變更為存 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零件係 禾伸堂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 上訴人裝置於系爭機器一節,縱認屬實。惟上訴人向禾伸 堂公司叫修系爭機器,卻由被上訴人前來維修而將系爭零 件裝置於上訴人之系爭機器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非受禾 伸堂公司委任維修更換系爭零件等情,然已為上訴人所否 認。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 據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告而受有系 爭零件之利益一節,尚不足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零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就 原審先位之訴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此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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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