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320號
TPDV,94,建,320,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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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20號
原   告 李漢忠即立昌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3年10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之桃園縣觀音 鄉「大潭─塘尾─富林161K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之「鋼板 橋打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以實作鋼板樁米數 實算合約價值,每月5日由原告結清施作數量開立憑證請款 ,並由被告於隔月15日簽立到期日2個月之支票支付。原告 於簽立合約之後即依約施作,並於94年5月5日、同年5月8日 分別簽立發票請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02萬5,000元。 惟被告僅支付其中45萬元,尚有餘款57萬5,000元尚未支付 ,迭經請求未獲置理。爰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係由訴 外人丁○○與原告所簽具,而丁○○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獲 得被告之授權,故丁○○以被告名義簽訂之系爭合約,即屬 無權代理,被告既不予承認,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況原告 亦未能證明被告曾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丁○○,或知丁○○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而有以他人所為之代理 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 件意旨存在,被告亦無從負擔表見代理人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丁○○以被告名義於93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 分別於94年5月5日、8日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金額為52萬 5,000元、50萬元之統一發票二紙。又丁○○前曾交付由訴



外人丙○○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 由被告於94年6月14日電匯45萬元予原告。另丁○○前向被 告承攬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塘尾─富林161K線地下電纜管 路工程」工程金額達1億986萬6,550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 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及存簿內頁、工程承攬協議書,並經本 院向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下稱花蓮二信 )函查丙○○之退票資料,經花蓮二信檢具相關退票資料等 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應負擔給付承攬報酬之責,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丁○ ○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而認為兩造間成立承攬契 約,而應負擔契約責任。現析述如后:
(一)關於丁○○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 系爭合約部分:
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本件系爭合約 並非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出面與原告締結,而係由丁○○記 載代被告與原告締結,被告否認丁○○為其代理人,故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丁○○為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合約。 查:
⒈本件丁○○向被告承攬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塘尾─富林 161K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主要工程項目,包括鋼軌樁、 襯鐵板、挖方、棄土、人孔涵洞頸部、人孔蓋、鋼筋、模 板、預埋鐵件及附件等一切工料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工 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承攬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至第31頁),足見,丁○○並非為被告之員工,而 係向被告承攬工程之人。另被告與丁○○簽訂之系爭承攬 協議書並未限制丁○○不得將前開工程再行轉包,故本件 由丁○○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應係為丁○○個人將 工程轉包予原告之行為。此觀系爭承攬協議書中已將各分 項工程項目、價款均詳列其中,本件系爭工程係屬丁○○ 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而被告既已丁○○簽訂金額高達 1億989萬餘元之承攬契約後,將工程發包予丁○○後,斷 無再將相同之工程項目委由丁○○與出面與原告締約之必 要。
⒉原告又稱被告於94年6月14日電匯45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中 ,並提出之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不 否認其匯前開款項予原告,但辯稱丁○○為其工程承攬合



約書之一,因向被告借支之工程款,故丁○○之指示匯款 等語。經查,丁○○前為支付原告工程款項,曾交付訴外 人丙○○簽發,於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之支票予原告 ,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本院向花蓮二信函查後 ,經其函覆並檢具丙○○退票紀錄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丁○○所請,將預 支之工程款電匯予原告應為可採。故被告前開交付款項予 原告之行為,應僅為定作人(即被告)經承攬人(即丁○ ○)指示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工程款交付予次承攬人( 即原告),自不得因有匯款之事實,認兩造間確實有契約 關係存在。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部分: 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故須以他人 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 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題,其主張本人知 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授與丁○○任何代理權限或得以被告代 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且再轉包工程之 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 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 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但不能因此即謂 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 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故自不得因原告曾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 統一發票,遽認定被告有以代表權授權予丁○○之表徵, 而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承攬 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7萬5,0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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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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