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83號
原 告 基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林宋明員
宋明春
宋秋錦
宋丁霖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 理人 羅凱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向被告承攬「西濱快速公路龍井─大肚 段WH-45標∮1.5M全套管基樁」工程,嗣完工結算工程期款3 40,848元及保留款7,776,753元,共計新台幣(以下同)8,1 17,601元,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完成,且原告辦妥保固切結書 時支付原告。惟被告提交其中3,622,963元予鈞院民事執行 處作為執行案款,餘4,494,638元迄未支付,為此提起本訴 。
㈡被告與業主於90年2月9日完成驗收,但被告未通知原告,原 告亦未出具保固切結書,消滅時效尚未起算。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94,6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原告於86年6月12日承攬系爭工程,於89年6月21日完工,90 年2月9日驗收完畢,經業主核發「完工驗收結算証明書」, 但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未果,嗣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鼎揚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揚公司)、王明豹等人聲請假扣 押系爭工程及原告另承攬之「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基礎工程 反循環基樁工程」之保留款,並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
訟,經雙方確認保留款數額為3,633,179元(系爭工程部分 ,保留款原為7,776,753元,經結算扣除混凝土955,012.5元 、2,978,413元;水泥2,226,452.48元;鋼筋399,047元;其 他扣款3,628,382元,餘3,546,272元),被告於90年8月15 日全數交付執行法院,故原告已無保留款債權。 ㈡縱認原告有系爭債權,惟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規 定,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6條第3款約定:「保留款為每 期估驗款10%,俟完工經業主(即西濱中工處第三工務段) 正式驗收合格發給證明書並經乙方(即原告)辦妥保固切結 書後,由甲方(即被告)無息發還乙方」;「施工補充說明 書」第5條第2款約定:「保留款10%俟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 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逾2年 始行使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原告未出具保固切結書 ,不影響消滅時效起算。
㈢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 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 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84 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 時,客觀上處於可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縱令其主觀上無所 悉,不影響保留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況原告於91年10 月9日來函表示:「由於諸事延宕,未能儘早前往與 貴所 會算,本案未盡事宜甚是抱歉…。」;被告於91年10月24日 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已完工結算,尚餘3,633,179元,已提存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處理等語,原告於91年11月 5 日函覆要派員會算,以利結案,可見原告知悉驗收事實。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第 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130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㈡兩造於86年8月12日簽訂「西濱快速公路WH45標龍井至大肚
段新建工程基礎部分150CM∮全套管樁」承攬契約書,於「 契約條款」第1條第6款約定:「保留款:..於工程完工辦 妥保固等保證後由甲方(即被告)無息發還」、第6條第3款 約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10%,俟完工經業主(即西濱 中工處第三工務段)正式驗收合格發給證明書並經乙方(即 原告)辦妥保固切結書後由甲方無息發還乙方」;契約附件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項約定:「每月估驗一次,並 依業主已認可之數量估驗,每次付款90%,保留款10%。」、 第2項約定:「保留款10%俟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 一次付清」,嗣原告於89年6月21日完工,業主於90年2月9 日驗收完畢,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於91 年10月24日以建基工字第0910003725號函通知原告「工程皆 已完工並結算,尚餘3,633,179元,已提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處理」,原告於91年11月5日以(91)基管字 第91110502號函覆「期能擇期本公司派員至貴處會算,以利 結案」,再於92年9月9日以(92)基管字第92090901號函請 求被告共同會算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主文、契約條款 、函文(卷第7、14、16頁),及被告提出之契約主文、「 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條款、施工補充說明書、兩 造變更登記事項卡、函文(卷第48、54、56至60、81至88、 158至159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共計4,494,638 元未領取乙節,縱然屬實。惟查,系爭工程業主於90年2月9 日驗收完畢並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依約 於此之前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餘款,之後亦得出具保 固切結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換言之,原告行使各該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已不存在,應起算二年消滅時效 ,原告雖於91年11月5日請求給付報酬,但未於其後六個月 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迄94年8月25日始提起本 訴,應已罹於消滅時效。退步言,縱認原告接獲被告91年10 月24日建基工字第0910003725號函始得知業主完成驗收,並 自斯時起算時效,惟原告於92年9月9日請求給付報酬,但未 於其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其迄94年8月25日 始提起本訴,仍應認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系爭報酬,於法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494,63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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