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乙○○
2樓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建榮律師
被 告 啟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48年起即在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以其妻劉顧雲 珠名義設立之「啟泰行」工作.於51年間入伍服役,54年8 月間退伍後再回到「啟泰行」任職,53年8月間甲○○另行 設立啟泰機械工業股份有公司,其妻劉顧雲珠為該公司董事 之一,營業內容完全接續啟泰行原有業務,原告依甲○○指 示至被告公司上班,負責消防器材業務,並於被告公司工作 至94年5月31日止,當天被告公司突然向原告表示:公司如 何因業務緊縮需要資遣員工,原告自明天開始起可不用上班 云云,隨即未給予原告任何退休金額情形下,惡意解僱已在 被告公司工作超過40年之原告。原告曾2次申請台北政府勞 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經調解委員於94年9月6日作出「 資方應給付勞方退休金共126萬元整」之調解方案,被告仍 拒絕接受上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自54年間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4年5月31日被告惡意解僱 為止,其間係以被告員工身份,代表被告與眾多客戶接洽業 務,經手客戶不勝枚舉。其次原告於88年間曾為申辦銀行貸 款,請求被告公司發給在職證明,被告於88年2月2日發給在 職證明,其上記載「乙○○於民國53年起至今任職於本公司 」等語;又被告公司負人甲○○於84年1月11日因指定包括
原告內之4名員工報考消防技術士技能檢定,故親筆寫下包 括原告在內之4名員工職稱及年資,俾供公司承辦人員為報 考員製作「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檢人經歷證明書」,上開 資料亦均明確記載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54年1月5日起, 且當時仍在職。原告於75年間換發身分證時,被告出具證明 書,供原告在身分證職業欄登記為「啟泰機械公司業務員」 。另於78年6月28日之「台灣區消防器材工業同業公會第4屆 第2次會員暨會員代名冊」及79年11月之「台灣區消防器材 工業同業公會第5屆第1次會員暨會員代表名冊」中,公會亦 根據被告公司申報資料,於上開名冊中,記載原告為被告員 工,為被告會員代表之一。原告每月均向被告公司領取薪資 ,被告公司於隔年發給薪資扣繳憑單。原告手上尚留存89年 間部分業日報表,其上有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及其任職被 告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子劉啟安簽名,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 ,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
三、被告辯稱原告領得退休金116萬5,500元云云,惟該金額屬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原告之老年給 付,與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者不同。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規定,自該法公布施行日即73年8月1日起至94 年5月31日止共20年10個月,計36個基數,月平均工資為 36,000元,合計129萬6,000元。參、證據:提出原告在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免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於48年8月間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妻劉顧雲珠所創立 啟泰行擔任送貨員一職,當時被告公司尚未成立,51年8月 29日原告奉令入伍服空軍役3年,於54年8月28日退伍後,仍 回啟泰行任職,至89年7月31日由原告申請,而由啟泰行向 勞保局支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6萬5,500元。90年12月間啟 泰行歇業,原告當時職務為啟泰行業務經理,被告基於業務 需要,於90年12月1日僱用原告至94年5月31日止。原告先以 啟泰行為雇主為其報請退休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嗣又向被告 請求給付退休金,前後不一,有違誠信。
二、被告公司於53年8月間成立,多年來經營成效良好,知名度 高,與啟泰行組織、出資者與人事、業務及財務會計等均有 不同,屬不同主體。兩者僅名稱相同與業務間有往來合作關 係,雙方合作原因係啟泰行業績優良,但資金與關係不足, 乃由法定代理人甲○○與友人集資設立被告公司,並於55年 指定啟泰行為被告公司販賣代辦商,授權其代辦門市部生意
,並零售被告之產品,被告公司則生產製造消防器材。被告 為生產製造業,啟泰行為零售業,雙方互無隸屬關係。啟泰 行為被告代辦商,為便利其銷售產品而不反對原告使用被告 名義對外交涉事務情事,或方便原告辦理個人事務如銀行貸 款而開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等;但被告在啟泰 行歇業前從無僱用原告之意思。啟泰行歇業後,原告將啟泰 行年資一併算入被告公司服務年資,要求較高退休金,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主為 限」規定。
三、原告於89年7月31日自啟泰行退休後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 後,已確認退休日即89年7月31日,其雇主為啟泰行。如果 原告稱:伊自54年8月間退伍回到啟泰行任職,不久即依雄 指示轉至被告公司上班等語為真實;則原告在被告公司長達 40年之久,相關之勞健保投保單位、薪資所得及其福利均由 啟泰行給付,未曾變更,其應以啟泰行為退休金請求給付對 象,而非被告公司。
四、被告公司53、54年員工名冊及77、78、82、83、85年發放年 終獎金職員名冊均無原告名字存在,而啟泰行64年至89年之 年終獎金表,原告持續取得啟泰行薪資、獎金與福利金,可 知原告受僱於啟泰行。又啟泰行為被告代辦商,原告平常即 有使用被告公司名義之名片、產品型錄、報價單、送貨單或 員工服務證明書等,此係基於代辦商關係所產生,而非勞雇 關係所生,不能以此推論其為被告公司員工。又被告之所以 發給原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係因原告為啟泰行員工,而啟 泰行為代辦商,原告從事業務上與被告公司有關聯性,往往 必須代為受領被告公司貨款,因原告過去曾因代為收受貨款 有占情事無法催討,為謀求帳冊平衡之便利措施,為權宜之 計,非謂原告等啟泰行員工即為被告公司員工。五、原告雖持有被告公司名義之名片以證明其為員工。但原告身 為啟泰行業務經理,主要工作內容是推廣被公司產品,為其 接洽之方便而使用被告公司名義之名片。再者,原告接觸之 大同、台塑、藍芽等公司不願與啟泰行接洽業務,乃使用被 告公司名義之名片,其他業務原告均以啟泰行名義對外接洽 ,不能以此例外狀況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提出被告 公司發給之在職證明書,被告否認為真正;如法院認為真正 ,亦因被告基於情誼始開具在職證明書,完全立於原告便利 考量,不容許原告藉此曲解被告公司美意,而錯認兩者間有 僱傭關係。
六、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強制退休要件,被告公司不得將其資遣, 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要求原告退休之意思,應依該法規定給付原告 退休金云云。但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 未有強制退休之意思,不得容許原告任意混淆強制退休發動 權與資遣二者,而不法領取鉅額退休金。縱認原告有向被告 公司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其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應僅限於自 90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計算。原 告另稱:在勞工局調解會中調解委員於94年9月6日作出「資 方應給付勞方退休金共126萬元」之調解方案等情,因代表 被告公司之石師誠無合法代理權,被告未接受調解結果。參、證據:提出原告由啟泰行向勞保局受領老年給付證明、被告 公司53、54年員工名冊影本、77年間等發放年終獎金名冊影 本、啟泰行年終獎金表影本、升給紀錄表影本、員工薪水表 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正道、劉啟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48年起即受僱被告公司任負責人 甲○○之妻劉顧雲珠設立之啟泰行,53年8月間被告公司成 立,原告於54年至被告公司任職迄94年5月31日止,其間為 被告公司與眾多客戶接洽,被告曾給與原告在職證明書、經 歷證明書、辦理所得稅薪資扣繳等,原告實際受僱被告公司 長達40年期間,但原告於退休時僅能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 付,而被告卻拒絕給付任何退休金予原告,為此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退休金129萬6,000元與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原受僱於與被告名稱相同之啟泰行,該行為 被告之代辦商,原告為啟泰行業務經理,被告公司於53年間 設立,與啟泰行在負責人、組織、資本額、設立日期與登記 營業項目、股東、營業地址各方面均不相同,財務各自獨立 ,係不同法律主體,被告未曾僱用原告,非其雇主,啟泰行 於89年7月31日為原告向勞保局報領老年給付,原告自不能 再以被告為其雇主;又因啟泰行為被告代辦商關係,在業務 上原告須使用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接洽,原告誤認被告為其雇 主;啟泰行於90年12月間歇業,被告基於業務需要,於90年 12月1日起僱用原告任業務員,至94年5月31日止,如認被告 曾僱用原告亦僅以上開期間為準,被告亦只能給予該期間即 3年6月個月之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者為:
㈠原告於48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妻劉顧雲珠 設立啟泰行,啟泰行為被告公司代辦商。
㈡原告於89年7月31日由啟泰行為原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116萬5,000元。
㈢90年間啟泰行歇業註銷登記,被告於90年12月1日僱用原 告。
㈣原告於94年5月31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見 本院卷第268頁反面)。
三、兩造所爭執應由本院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於90年11月30日前 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啟泰行與被告公司是否與原告均有雇 主關係?㈡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範圍為何?茲分述:(一)兩造間於90年11月30日前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抑啟泰行 與被告公司是否與原告均有勞動契約關係:
1.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 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 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 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實務見解對勞雇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 係依雙方間之實質關係認定,並從寬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即 認勞動契約成立。至所稱從屬性其具體標準,則以勞工提 供勞務工作時間、地點,雇主之指示、懲戒權限、雇主之 照護與附隨義務履行等實質因素標準判斷之。
2.原告主張其於90年11月30日之前亦受僱於被告公司等情, 係以其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並提出原告以被告公司員工身 分與客戶接洽使用之名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 告公司與客戶之往來由均原告接洽,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 司供應廠商資料卡影本、工程保密切結書影本、工程承攬 切結書影本、與廠商往來訂購通知書影本為證,前開供應 廠商資料卡、切結書等件為證,上開文件除記載被告公司 與負責人甲○○與各廠商往來外,其中之業務聯絡人、法 定代理人、工地負責人、訂購通知受領人、主辦人均為原 告乙○○名義註明(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被告公司於 88年2月2日為原告開立「在職證明書」註明「乙○○確實 於民國53年起至今任職於本公司 啟泰機械工業 (股)公 司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公司由負責人 甲○○於84年1月11日開立原告名義之「全國技術士技能 檢定報檢人經歷證明書」,其上註明「任職起訖時間自民 國54年1月5日至民國84年1月5日、現仍在職」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原告於75年間換發之身分證欄註明原告之
職業為「啟泰機械工業公司業務員」(見本院卷第75頁) 、78年、79年間台灣消防器材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大會名冊 中其中註明原告為被告公司經理人等(見本院卷第76至79 頁),原告於76、79、80年間之合所得稅核定證明單經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原告於76年間領取「啟泰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13,000元、啟泰行為72,000元」(見 本院卷第80頁)、79年間領取「啟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223,250元、啟泰行108,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 )、80年間領取「啟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31,750 元 」、83年間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啟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280,750元、啟泰行180,000元」、86年、87年度被告 開立予原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給付薪資總額「360,000 元 」「350,000元」、88年度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受領「啟 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98,500元、啟泰行180,000元」 (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89、90年度被告公司開立予原 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發予原告薪資「374,500元」「 420,000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另原告於89年間 在被告公司簽發業務日報表呈報予被告公司負責人甲○○ 、經理劉啟安,有原告提出之業務日報表可證(見本院卷 第96、97頁)。依上事證,被告公司任由原告以其名義擔 任連絡人等,顯見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核心事項均與被告公 司經營業務有關,被告同意開立原告任職之在職證明書、 經歷證明書,不論其出於何項動機,被告顯有將其納入組 織體系之意思,此已超出嚴格限制勞工兼業之雇主所為; 再者,原告於上開期間給付原告之薪資超過啟泰行甚多, 且非短暫時間,被告如無僱用意思,自不會給予薪資且開 立扣繳憑單,是以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甚明。 3.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冊員工名冊、年終獎金發放名冊均無 原告名字存在,原告由啟泰行投保勞健保,其受領啟泰行 年獎金與福利金,未曾變更;原告任職啟泰行曾惡性倒會 ,侵占被告公司貨款,離職時不辦移交侵占公司業務資料 ;原告服務之啟泰行為被告代辦商,啟泰行收取被告之代 辦商佣金,原告因此才使用被告公司之名片代表被告與客 戶連繫;至於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與被告統一格式服務 證明書不同,該在職證明書上法定代理人甲○○筆跡不符 ,為原告趁機私自簽蓋,被告未發給在職證明;原告提出 之經歷證明書係應原告要求便利其取得報告所需之用,非 屬勞動契約證明;又原告89年以前工作之40年,其自啟泰 行受領薪資遠多於被告公司,原告所提出之8年度薪資所 得稅扣繳紀錄,係因啟泰行與公司約定被告公司向啟泰行
員工給付,剩餘者再結算予啟泰行,為民法第269條第3人 利益契約,被告給予原告扣繳憑單係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又原告提出之業務日報表係原告依民法第559條規定所 負報告義務等情;並提出員工名冊影本、年終獎金名冊影 本、啟泰行對原告調升薪給紀錄表影本、被告公司服務證 明書影本、公司印鑑卡、原告惡意倒會開立之本票影本、 原告侵占貨款紀錄影本、被告請原告辦理移交之存證信函 影本、88年度啟泰行代收貨款紀錄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 、收款日報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88頁、第 224至226頁、第228至233頁、第281至341頁),並引用證 人陳正道、劉啟安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以下)。 被告亦否認與啟泰行共同僱用原告,無所謂雙重雇主關係 之問題。
4.被告上開辯解是為完全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僱傭關係存在 。惟就被告開立在職證明書部分(見本院卷第72頁),原 告稱:係由被告公司總及會計主任洪仙娟但製作,伊為被 告公司負責人甲○○長媳,所蓋印文為被告公司簽約、營 業所使用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反面)。經查, 上開證明書中所載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甲○○印文,對 照被告公司與南亞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切結書印文、被告 留存在客戶大同公司之基本資料卡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 23、48頁),證人劉啟安即被告公司職員亦為負責人之子 證述:在職證明書上之印文非公司正式印鑑等語(見本院 卷第248頁),亦即證人不否認該印文為公司印鑑所蓋印 ,足認該在職證明書係由被告公司簽蓋予原告,被告如認 原告盜蓋,應由被告舉證之,惟被告對此未為舉證。又原 告提出之經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4頁)、身分證職業欄 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為其重要之人事資料,前者 為接受技能鑑定機構所信賴之資料,被告既願出具該證明 ,無異表示其上所載原告之資歷為真實,當應就所出具之 內容負責,否則係藉此欺矇主辦機構,被告就此不實之陳 述,應承擔所記載不實之不利益。又證人陳正道即被告公 司負責人妹夫證述:「(啟泰公司與啟泰行是否在同一個 地點?)我55年進公司時,公司地址在成都路108號,當 時並沒有啟泰行,到64、65年時,公司搬到中華路2段, 啟泰行負責人可能跟公司老闆有關係,就在我們公司的旁 邊搭蓋了另外的工作場所,與我們公司沒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頁),其雖證述被告公司與啟泰行無關係 ,惟雙方之工作地點接近,原告又代表被告公司與許多客 戶接洽擔任業務連絡人、工地負責人等,則原告提供工作
地點與被告公司業務內容處於密切之關係。
5.又工資為勞動契約中雇主之主要義務,是為認定勞雇雙方 有無成立勞動契約重要認定依據,無工資給付,難以認定 成立勞動契約,如為給付工資,可推認雙方成立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雖以給付予原告薪資係代替啟泰行直接給付, 為第3人利益契約云云;但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非短期 之給付,且被告將之歸類為薪資所得,自係認為因原告提 供之勞務而換取之對價,非一時間完成工作後所受領之報 酬,而被告對與啟泰行間對成立第3人利益契約對價與補 充關係,僅以88年間之啟泰行分類帳簿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81頁以下),但該分類帳簿並不足認被告與啟泰行 間有第3人利益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既願以薪資所得給付 ,顯將原告納入被告組織體系之內。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在 公司惡性倒會、侵占公司貨款及未辦理交接等情,此與認 定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因素無涉。
6.被告否認與啟泰行共同僱用原告等情。此涉及勞工可同時 受僱於多數雇主之觀念。傳統上勞動契約涉及勞雇雙方彼 此信任關係,雇主給與勞工報酬並負照護義務,自得要求 勞工負擔忠實義務,勞工自不得兼職或禁止競業,惟在不 涉及忠實義務違反情形下,勞工同時受僱於業務非處競爭 或對立狀態之2個以上雇主,且各雇主未為反對,應認可 勞工可同時與多重雇主成立勞動契約。本件被告雖以其公 司員工名冊、年終獎金名冊無原告名義,原告為啟泰行業 務經理,其勞保、健保均由啟泰行以雇主身分投保,且原 告受領啟泰行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歷年受領啟泰行獎金 與福利等情;惟如前所述,啟泰行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 配偶關係,啟泰行業務在代辦被告公司產品之零售銷售等 ,是2者業務非處於競爭或對立關係,係處於互補互惠之 立場,而原告長期為被告公司利益與客戶往來,擔任業務 連絡人、工地負責人,實質上與被告公司業務密接,因之 ,原告縱由啟泰行為其投保勞健保,受領該行獎金等,但 其同時受僱於被告與啟泰行,自可能自不同雇主取得勞健 保及薪資等之各別給付,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7.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勞工局第4次調解不成立,主動親筆 寫信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自認啟泰行與啟泰公司為 兩家事業機構,並且服務被告公司時間為90年12月1日至 94年5月31日止,請求該段期間之退休金,原告自不得請 求90年11月30日前之退休金等語,並提出原告致甲○○信 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不否認前開信函 之真正,惟主張:其為弱勢勞工,無能力對抗資方,無奈
之下始寫信予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請求給付部分退休金 等語。按當事人留下紀錄後,嗣反悔之,再與該紀錄為相 反之主張,固得不認許嗣後之主張,但如當事人嗣後之主 張為其依法已取得之權利,所為相反之主張係正當權利之 行使,尚不能認違反誠信而否定之。經查,前開信函內容 為「本人(即原告)服務於 貴所開兩家公司行號啟泰行 及啟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40餘年,至今年94年5 月 31日屆齡退休。啟泰行買賣業,勞基法87年12月31日實施 ,本人服務至90年12月1日停業,依勞基準實施算起也有3 年資遣費,而後轉入啟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至94 年5月31日屆齡退休服務3年5個月,依勞基法54條本人應 領退休金... 合計354,000元懇請資方依法給付勞方」等 語,其上雖有在被告公司服務3年5個月年資之記載,但原 告係在雙方第4次調解後,原告才為上述表示,該信函目 的顯為請求被告付退休金,因年資計算上與被告認知不同 ,而使原告有此讓步意思表示,嗣原告反悔提起本件訴訟 ,係主張自己已取得之權利,非使被告因此信函表示即產 生足資保護之信賴利益,尚不能認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誠信,是以原告前述自認在被告公司年資,尚不足作 為本件原告於90年11月30日前未受僱於被告之證明。 8.依上所述,原告雖受僱於啟泰行,惟就原告長期為被告提 供勞務、原告工作地點與被告公司接近、原告受被告公司 指示與各客戶接洽連絡及被告照護原告為其開立在職證明 、經歷證明等,可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符合前述勞動契約 認定之從屬性標準存在,兩造間亦有勞動契約關係。(二)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範圍為何:
1.原告主張:其自勞動基準法施行時即73年8月1日起至94年 5月31日止,年資20年10個月,為36個基數,離職前月平 均資36,0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單據等為證。 2.查被告公司經營消防器材製造與買賣業務,有該公司登記 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 第3款規定,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55條規定,應屬有據。
3.被告辯稱:伊自始至終止均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未有強制退休意思,不得容許原告混淆強制退休 發動權與資遣,而不法領取鉅額退休金云云。惟按「依退 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 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 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 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
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 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政府擬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 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其目的係避免僱主因財務困 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 「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 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 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 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實務見解對勞工退休金之性質,不認為屬於雇主恩給 性給與,而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勞工屆期而依法得請領退 休金時,為其既有之權利。因此當勞工符合強制退休要件 ,雇主不得將其資遣。本件被告於94年5月31日以業務緊 縮為由資遣原告,有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資遣證明書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但原告係31年8月16日出生, 至94年5月31日已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 休要件規定,被告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仍應按強制退休方式辦理。
4.查原告於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其雖於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即在啟泰行與被告公司任職,然其於被告公司 離職前之工資為3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證(見 本院卷第111頁以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8頁以下),原告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時起至 94年5月31日止,計20年10個月年資,基數為36個基數, 其應得退休金為129萬6,000元(36,000×36=1,296,0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受僱於被告公 司,於屆齡退休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之事實,應為可取。 被告抗辯原告受僱伊之代辦商啟泰行,與被告係不同之主體 ,未曾僱用原告等情,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9萬6,000元及自原告 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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