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逸仁律師
被上訴 人 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4年3月15日起任 職於從事海運承攬運送業務之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初即 受派任至台中地區擔任船務業務人員至今,被上訴人於94 年2月1日以上訴人「業績未達企業要求指標」為由,自總 公司發出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即刻離職;其解僱理由謂上 訴人明知公司客戶「萬彰」公司、「萬銓」公司之業績屬 台北總公司,上訴人將該2公司業績虛報為個人業績,涉 偽造文書犯行、違反員工守則第14條第2、3款規定及侵吞 公款云云,均屬不實;而被上訴人公司又以上訴人業績不 佳須倒貼薪資具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理由,終止雙方間勞動 契約,即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惟其拒絕給 付,可證被上訴人所稱之「虛報業績」「侵占公款」等解 僱理由,顯係規避給付責任,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 、第16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萬7,083元、預告期間工資 34,23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9,698元(嗣撤回特別休 假未休假工資請求),合計37萬2,385元與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擔任台中地區船務業務人員
時,明知「萬彰」「萬銓」公司之業績屬於台北總公司, 竟將該2家公司業績虛報為個人所屬;又上訴人向客戶請 款,要求客戶將有關運費匯至其私人帳戶,而有侵吞公款 意圖,違反員工守則第14條規定;又上訴人92年度業績27 萬7,005元,但領取薪資36萬2,400元、93年度業績為13 萬8,249元,但領取薪資24萬9,151元,被上訴人2年期間 反倒貼33萬4,540元,工作漫不經心,顯不能勝任工作,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以上訴人涉偽造文書 、侵占款項之犯罪情節,因「萬彰」「萬銓」公司係由上 訴人之聯繫與接觸才得以確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上 訴人將該2公司作為本身業績有相當之根據,再被上訴人 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積極侵占款項之事實,不構成侵占公款 犯罪情節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僅以上訴人客觀上業績不足其應 得薪資而解僱,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仍有其他貢獻, 不能因業績金額即否定之,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亦不符前 開規定,其終止契約亦不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 存在,是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即無理由等語。(四)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其 中37 萬3,67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 萬6,323元部分,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略以:
㈠原審既認於判決時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因屬 情事變更,而上訴人對於94年11月1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經同年月 15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即應計算至94年 11月15日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4款訴 之變更及追加例外規定,請求資遣費計36萬5,120元, 並依勞動契約再追加請求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11月15 日止,按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之工資,惟此部分受簡 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之限制,僅先行請求14萬4,880元 。
㈡兩造於原審均未爭執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 原審就此未爭執事項,未適當行使闡明權,應受其拘束 ,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其認事用法有誤。被上訴人既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依同法第16 條、第17條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
㈢如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因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以函 表示終止契約之意,經同年月15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依 同條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第16條第3項規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語。(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答辯理由為: ㈠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勞 動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雙方勞動契約已終止 為由而請求資遣費。
㈡原審既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上訴人自係被上訴 人員工,依法仍得請求薪資,對其權益無生損害之虞, 顯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且逾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規 定,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等,亦無理由。
二、查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海運承攬運送業務為主要營業項目,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腦紀錄可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為適用該法之行業,兩造所訂勞 務契約為勞動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 ,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3月1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在台中地區船務業務人員,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 日以上訴人業績未達企業要求指標為由終止契約之事實,業 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電子郵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於84年3月1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 公司,於94年2月1日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離職。 ㈡上訴人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至於兩造所爭執應 經本院審酌事項為: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仍然存在,如不存 在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理由合法終止契約?㈡上訴人追加 之訴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勞動契約是否仍然存在,如不存在係由何人,於何時 以何理由合法終止契約:
1.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4年2月1日通知上 訴人與訴外人莊家銘、蕭莉莉離職之電子郵件影本(見 原審卷第8頁)謂:「經由總公司管理部研商決乙○○ 小姐.. 即日馬上離職... 詹莊二人之業績尚不足於達 到企業要求指標,尤其詹員在業已經數年如此表現令人 痛心,毫無危機意識責任感及榮譽心.. 另蕭莉莉小姐 包庇同事(指上訴人)偽造不實之業績並且明知總公司 在查核仍然數度更改為了詹員捏造不實業績並將企業指
定貨利潤挪為詹員的業績此節不可原諒,即日起由經理 接替該職移交完成即可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 嗣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申請台中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 調解勞資爭議時,被上訴人當時表示:上訴人工作不力 ,月業績達不到公司要求,上訴人以不屬於其之業績挪 為自己業績,欺騙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而被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時則表示:上訴人明知客戶「萬彰」 「萬銓」公司業績屬台北總公司業績,將該2公司業績 浮報為個人業績與將客戶運費匯至自己帳戶,侵占公告 ,違反員工守則第14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又上訴人92年度業績未達理想 ,工作顯不能勝任,上訴人亦得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並提出公司 利潤分析表影本、上訴人向客戶發出之請款明細表影本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2、33頁)。依上事證,可知被 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工作有偽造不實業績、侵占客戶運 費與工作績效不佳等理由而解僱上訴人,即先以上訴人 違反公司員工守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懲戒性解僱規定終止契約,另以上訴人工作不 力而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解僱原因終止契約,該 等終止原因應屬併存。
2.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要件,雇主得不經預 告逕行終止契約。其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為致雇 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 有損害,為保障雇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節重大,係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致雇主受有損害,基於誠信原則,依 具體情事判斷,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將妨害雇主利益 ,難以期待達到勞動契約目的。是故適用此項規定,應 衡量雇主損失利益與勞工違規行為間有無合於重大失衡 之比例,非因勞工具有違失情事,即認屬情節重大。 3.被上訴人辯稱:「萬彰」、「萬銓」公司係同一公司, 其業務來源係被英國代理/Lockter Freight Ltd.指定 被上訴人公司安排出口船務事宜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 與英國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 以下)。但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在答辯狀中表自承「由於萬彰/萬銓 位於彰化,出口港以台中為近,為求符合英國代理之 要求使出口船務安排得順暢,被告台北總公司遂將業
務轉交台中分公司就近聯繫及安排出口船務,在此之 前,被告台中分公司未識得此一客戶,更遑論原告, 原告為一業務員受其主管之命,依被告總公司之要求 前去萬彰/萬銓接觸,讓其了解其出口貨之出口船務 已被指定透過被告安排,如此,讓客戶放心將出口貨 交予被告安排」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因之,被 上訴人雖以英國代理商指定而獲得「萬彰」「萬銓」 公司之業績,然因地理上原因而由上訴人與該2公司 接觸,因上訴人接洽而使彼等瞭解被上訴人負責此項 業務,而放心交出貨物。是故上訴人與「萬彰」「萬 銓」公司接洽業務,確保交易之成功,非無助益,上 訴人自認屬其工作內容之一,而以業績稱之。
⑵被上訴人如認非屬其業績,則應就公司內部對何者屬 業績得、何者非屬業績作明確區分。被上訴人就此提 出上訴人業績分析表影本(見原審卷第32、34頁)、 被上訴人法代理人甲○○答覆上訴人存證信函影本( 見原審卷第35頁)為證,前開業績分析表固顯示上訴 人於92年、93年間各月份業績金額均屬下降狀態,但 上訴人之客戶尚有「盷冠、富敏城、丞駿、宏翊、喜 多、炎煇、高傑」等,是上訴人並非無業績表現;上 開存證信函表示:因上訴人運用公司資源成本,希望 業務員因努力獲取薪資序外,另有盈餘而讓公司有能 力生存下去,甚或有餘由開展事業版圖而讓個人與公 司共存共榮,因此公司內部規定業務代表的每月業績 必須作到個人薪資之2.5倍等語;但被上訴人公司內 部規定為何,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且以員工須達 薪資2.5倍始認屬業績內容,未達到該標準,僅係不 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之期望,不代表員工之行為已造成 被上訴人對內部團體秩序維持之障礙,此非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保障雇主利益之範圍,被上訴人 稱上訴人偽造業績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亦無提出 任何證明上訴人涉嫌犯罪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以此為 由終止契約,並不足取。
⑶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向客戶請款時,要求客戶將運 費匯至其私人帳戶,有侵吞公款意圖云云,並提出上 訴人具名向客戶請款之請款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33頁)。惟查,依上開請款明細表記載:被上訴 人客戶可將運費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 0000000000 0號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匯入國泰銀行西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訴人個人帳戶2種方
式,是以被上訴人客戶可將運費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 司之帳戶或上訴人個人帳戶,並非要求被上訴人客戶 一定須將款項逕匯入上訴人個人之帳戶,如被上訴人 客戶將運費入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上訴人可將轉匯 或轉交被上訴人,此不能證明上訴人提供客戶匯款方 式選擇,即可認定其有積極侵占款項之事實,而前開 請款明細表上所示之客戶「林先生」,上訴人亦稱: 由其至親走客戶處收回現金,並交付予公司會計,此 由請款明細表上註記「11/16入公司帳戶,現金差360 ,95000經核對沒問題」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親赴收回運費,並不爭執,僅在原審稱「該款項原 告事後以現金交付被告會計,然原告要求客戶或可匯 入其私人帳戶之原意,不無可議,原告已心存不良, 焉可受被告信任再予續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殊難認上訴人有被訴人所指侵占公款情事,而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確有侵吞公款情形,其抗辯稱 上訴人侵占公款犯罪情節重大云云,顯屬無稽。 4.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人工作業績不良,構成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工作不能勝任而終止契約等情。經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 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 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 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 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不能勝任,係以:上訴人於 92年度業績27萬7,005元,然被上訴人支付薪資36 萬 2,400元,被上訴人公司倒貼85,395元,93年度業績 明顯衰退13萬8,249元,被上訴人仍須支付薪資38 萬 7,400元,須倒貼24萬9,151元,2年倒貼合計33萬 4,54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又依前述,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在答覆上訴人存證信函中,亦認上訴 人無法達成所給薪資2.5倍,可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客觀上工作能力不足,無法創作超過薪資之業績,使 公司無法獲益,正符合上述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 要件。
5.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即由公司法定代理人 以電子郵件對上訴人表示「業績不足於達到企業要求指 標,即刻離職」(見原審卷第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 94 年2月1日係以上訴人工作不能勝任,通知上訴人終 止契約,而上訴人確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已如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為合法,兩造勞動契約關係 於當日即告終止而消滅。
(二)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法院如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 ,上訴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薪資,計14個月薪資未付 ,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按每月薪資35,000元,囿於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 限制,先行請求14萬4,880元等情。但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於94年3月30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於當時即 為消滅,被上訴人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由解僱上訴人,其終止契約 意思表示即屬「重大違反勞工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94 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函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 訴人於94年2月1日合法終止,有如前述,上訴人於94年 11月11日終止契約,顯逾同法第14條第2項30日除斥期 間限制,已生失權效果,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主張,並不 可採。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等。被上訴人既於94 年2月1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依同法第17條、 第16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 間工資。
2.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得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該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自84年3月15日 起至94年2月1日止,年資為9年10月又16日,其月平均
工資為3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資遣費為 34萬7,083元((35000×9)+(35000×11/12)=347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給付33萬 9,447元。
3.又按雇主未依依勞動基準法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3項著 有規定。被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為1,141元((35000× 6)÷ (93年8月2日至年2月1日止之日數即31+31+30+31+ 30+31)=1141),依同條第1項規定,其預告期間為30日 ,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4,230元(1141×30=34230)。 4.以上合計為37萬3,677元(339447+34230=373677)。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工作不能勝任終止契約 ,應給付資遣費等,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懲戒解僱,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3萬9,447元、預 告期間工資34,230元,合計37萬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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