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4年度,23號
TPDV,94,勞簡上,23,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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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世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6
法定代理人 甲○○
           之6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世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世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世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 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原係其受雇人,擔任維 修客服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38,600元,工作內容係 長期派駐伊之客戶工廠,對客戶提供伊銷售之「半導體測試 機器」相關維修服務,故對該機器相關之技術等營業秘密相 當熟稔,其為維護公司利益,故於兩造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離職之受 雇人若有違反,即應賠償相當於離職當月全月份工資十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乙○○嗣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1日離職 ,迄93年1月31日之前,仍負有前揭競業禁止義務,詎乙○ ○竟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受雇於與其同樣銷售「半導體 測試機器」之直接競爭對手新加坡商馬爾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馬爾帝公司),自應依約賠償離職當月全月份薪資38, 600元10倍,即386,000元之違約金,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給付違約金3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乙○ ○之翌日(即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世達公司193,000元,及自9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世達公司其餘之訴。世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世達公 司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世達 公司193,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乙○○則辯稱:伊在世達公司實際工作至92年7月14日,而 同年7月15日至7月30日則以特休假扣抵,伊並於同年月16 日前往晉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性質為TFT相關 產品及設備、LCM整廠規劃,惟因工作無法勝任,乃於同 年8月15日離職,另行前往馬爾帝公司任職。兩造間雖簽訂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惟查,世達公司並無可受保護之利益存 在,且伊之職務低微,月薪僅38,600元,然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卻禁止伊於離職後6個月內不得於全國地區營業項目相同 之行業任職,又未為任何補償,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伊係於同年月 16日前往晉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不能勝任工作而於 同年8月15日離職,再至馬爾帝公司工作,並未違反誠信原 則,且伊離職後並未洩漏世達公司任何業務秘密,亦未對其 造成損害,是縱認伊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世達公司請求之 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世 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世達公司主張:乙○○自89年7月25日起受其僱傭擔任維修 客服工程師,月薪33,000元,工作內容係長期派駐伊之客戶 工廠,對客戶提供伊銷售之「半導體測試機器」相關維修服 務,並先後於89年7月間及90年4月間受派遣至日本受訓,屬 於受完2至5級訓練之人員,兩造復於91年12月31日系爭勞動 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乙方(即乙○○ )離職後六個月不得自營、受雇或從事與甲方(即世達公司 )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若有違反應賠償甲方相當於 離職當月全月份工資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乙○○嗣於92年 5月5日申請離職,離職前之月薪為38,600元,並於世達公司 實際工作至92年7月14日止,自同年7月15日起至7月30日止 ,則以特休假扣抵,並於同年月16日前往晉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因不能勝任工作而於同年8月15日離職,轉赴世 達公司之競業公司即馬爾帝公司任職,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對於業界約定之違約金,一般係以受僱人薪資之20至 24倍計算,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僅約定以10倍計算等情, 有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書、辭職申請書、存證信函(見本



院92年度促字第67756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號至第6頁、原審 卷第50頁至第56頁)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 實。
四、惟世達公司復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僅約定以10倍月薪計算違約金,已屬偏低,原審又 再核減,即為不當等語,則為乙○○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 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故原審核減為5倍之違約金 仍屬過高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或其他應歸無效之事由? (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核減? 茲逐一分述如下:
(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1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 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依此原則,雇主可藉由 與受雇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 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 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雇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 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 業雇主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 企業雇主免於離職受雇人之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之目的,只 要其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 ,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 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
2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 ,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 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 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 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 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 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乙○○雖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 規定,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之前,世達公司業已提 供契約草稿,給予乙○○1週左右之時間審閱,並得就契約 條款個別磋商,提出新增之契約條件(即第9條第1項要求增 訂「乙方提出正式離職申請後,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提前離職 或甲方以支付同等之薪資要求乙方提前離職。」),此有世



達公司所提出訴外人即其前客戶工程師李文基之契約(見原 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可佐,復為乙○○所不爭執,足見此 與一般個別磋商、簽訂之契約,實無區別,尚非一般定型化 契約可堪比擬。
4且系爭勞動契約僅只13條約款,含當事人簽名處不過寥寥2 頁,並非長篇數十頁,然乙○○於審閱1週後,對於系爭勞 動契約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有何修正之要求,復 未舉證證明有曾為要求修正,但遭拒絕之情事,此為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參之系爭勞動契約之條款內容 及勞動條件,基本上係延續兩造間前於89年7月25日所訂之 勞動契約之內容,該契約第4條亦訂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第82頁、第83頁),亦有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及續約可佐,徵之世達公司所營之行業,尚非 獨占性或規模最大之公司,故乙○○於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 ,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足 見系爭勞動契約之條款之簽訂,確係經當事人深思熟慮後, 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亦顯無任何出於急迫、輕率或利用乙 ○○無經驗之情形可言。
5再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第1條係約定乙方 (即受僱人)之工作事項與內容,同依照甲方的訂定之管理 規定及工作指示,由甲方依乙方專長、技能及公司業務需要 作指定....,第2條、第3條約定工作時間及出勤管理規 定,第4條則約定乙方負有保密義務,第5條約定甲方應為乙 方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第6條為薪資內容(包含加班 費及年節獎金等),第7條為薪資調整,第8條約定預告終止 契約之方式,第9條即系爭之競業禁止條款,雖前述第4條有 保密義務之約定,惟此僅係與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有部分重 疊之處,二者並非完全重複之規範,且前開第4條亦未具體 約定違約之罰則,並無加重受雇人責任或得謂有重大不利益 之可言。是綜觀全部條款內容尚難認有何不合理或顯失公平 之處,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情形,因 認系爭勞動契約之簽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6又乙○○陳世達公司係以一年一簽之方式規避資遣費、退 休金,又得限制其之轉業自由,並不公平,惟此為世達公司 否認,並稱係因勞動契約條件之約定有異,例如薪資調整, 故兩造於91年10月1日正式任職後簽署第一年合約,然第二 年因薪資由33,000元調為38,600元,方另定新約,惟其勞動 契約期限(年資)、資遣費均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與 提撥退休準備金等語,核與卷附之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相吻合 ,應為可取。再者,本件係乙○○主動自行辭職,並非工作



多年後詎遭世達公司資遣、解僱,亦無資遣費、退休金等問 題可言。是乙○○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乙○○既出於自 由意志而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自應依約遵守,尚難於事後自 行違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契約嚴守原則,復藉詞指摘兩 造間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事,而 應歸於無效。
(二)乙○○雖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 年8月21日台89勞資2字第0036255號函示之五原則,亦應屬 無效。惟查,姑不論該函僅係行政機關依據本院85年度勞訴 字第7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8號號判決理 由中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所參酌之5要件所修訂而來 ,並無法規效力,尚不足據以拘束法院依具體個案所為之認 定(遑論司法實務及學術理論上,對於競業禁止條款之審認 ,尚有三標準說及四標準說或僅需以民法第247-1條加以審 認即足等爭議),惟轉業自由之限制,畢竟涉及憲法上有關 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等基本人權之保障,故競業禁止條款 仍應加以合理之限制,以免對於員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 重大損害,職故,本院仍依五標準說,亦即依序分就:1企 業或雇主有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勞工或員 工在原企業雇主之職務及地位。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 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有無超逾合理之範疇。4有無 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5離職後員工之競 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 5項參酌條件,審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如下:
 1原企業雇主有無得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⑴乙○○雖辯稱世達公司並無營業祕密保護之必要性,惟競 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非僅係原企業雇主之營業祕密,舉 凡與世達公司之商業利益有關者,均專屬競業禁止條款所 欲保護之範疇,營業祕密固屬世達公司之商業利益範圍, 但不以此為限,世達公司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 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防止同業挖角)等等,均不 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畢竟營業秘密本得依營業秘密 法而受法律保護,不待當事人以契約約款以為保障,是企 業雇主僅需具備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或商業機密,縱無 符合營業祕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祕密,亦得以契約約款 為之保護,此乃法律保護與契約保護不同之所在,並係營 業祕密與競業禁止條款迴異之處,二者觀念本不相同,自 亦不得遽以原企業雇主有無對該「秘密」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而決定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件世達公司與馬爾帝公司均從事「半導體測試機器



」之銷售(二者之最大客戶均同為德州儀器公司,渠等互 為直接競爭公司),而該機器價格昂貴,均長期派駐專業 維修客服工程師(即如乙○○等)至客戶端服務,且「半 導體測試機器」為相當精密之儀器,牽涉高科技知識技術 ,如非經過相當之訓練與學習,一般受雇人無法勝任技術 人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世達公司與馬爾帝公司 對爭取德州儀器公司之生意,均不遺餘力,兩家公司在德 州儀器之占有率亦消長互見,復有裝機數量比較圖(見原 審卷第113頁)可佐,此一現象無非是兩家公司在機器技 術上競賽之結果,參之技術人才培訓之不易,為防止同業 競爭對手挖角或員工不合理的跳槽,導致世達公司技術人 員短缺,影響對客戶之服務品質,進而影響公司之競爭能 力,甚或造成競爭公司(因自世達公司挖角)競爭力之相 對提升,再衡之世達公司銷售之機種,雖已完成實驗室測 試階段上市,但仍有許多問題需靠線上技術人員協助,方 可使產能達到一定標準。乙○○身為世達公司第一線維修 技術人員且係2至5級之技術人員,對於競爭機器運作中所 發生之各種問題自係了然於胸;是世達公司主張其為防止 馬爾帝公司以僱用其公司之離職員工達到「知己知彼」之 目的,進而與其為不正之競爭,而有與乙○○訂定離職後 競業禁止條款,自屬有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⑶世達公司所提出「半導體測試機器」(下稱競爭機器)之 技術資訊,雖與營業祕法第2條之定義不符,而不足以成 為營業祕密,惟其因下述之原因,仍不失為商業機祕,而 屬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乙○○所習得之競爭機器之技術資訊,係伊兩次接受被 上訴人派遣赴日受訓習得,此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 ○赴日受訓時所提出之89年7月28日受訓報告第2頁記載 之「…早上看過他們的組裝後才對這部份有更深一層的 認識,而在組裝這部份幾乎要花一天的時間,所以可以 說這是很精密的一項工程,現在我才知道為什麼一台機 器看似簡單的東西卻要花很長的時間才能完成的原因。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以觀,可見一斑。足見世 達公司主張競爭機器構造相當複雜,需要相當程度的專 業技術,故派遣技術人員赴日本受訓,及乙○○在工作 線上亦同時接觸到許多競爭機器之技術資訊等語非虛。 益徵乙○○所習得之競爭機器之知識、技術等資訊,係 來自於原雇主即世達公司出資培訓、提供之「特殊知識 」,並非乙○○所謂伊於學校學得之「一般知識」,雇 主應有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而得成為約定競業禁止



之理由之一,如未得原雇主之同意,受僱人應不得於離 職後任意利用。
②次查,世達公司陳稱競爭機器要如何降低卡料率(JAM ),係提升競爭機器效能最重要之關鍵,而伊製作之: (A)「LT-935、936十大問題解說&調整報告」(見原審 卷第114頁、第115頁):如 Magazine out、Input Shuttle、Orienter shuttle、Singulator A&B 等十大 問題,不但詳細記載卡料之類型、成因與解決方法。及 (B)YOKOGAWA 2003改善項目(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 頁),其上除圖示部份機器之設計圖外,並提出機器改 進之項目,有前開資料附在原審卷可稽,是世達公司主 張前開資料上均有競爭機器設計上之分析與維修調整技 術之方法(know-how),即為可取。又前揭資料除乙○ ○等技術人員外,他人並無法取得,是此堪認係屬世達 公司之技術機密文件並具有相當之產業價值。乙○○既 自承曾收受載有前開資料之電子郵件,復有各文件電子 郵件影本(按郵件收件者danny即乙○○之英文名字) 可參,是世達公司主張乙○○因為伊執行工作,而知悉 其公司競爭機器之技術機密資料,有與之簽訂競業禁止 條款之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等語,應為可取。
③復查,如能知悉上線之機器之卡料率,即得判斷該機器 效能之良窳,可見卡料率係攸關機器效能評鑑之重要指 標,亦具有不公開性及產業價值,因此,世達公司主張 其之競爭廠商若取得該資料,勢必影響其之競爭力等語 ,信屬非虛。查世達公司每週對於所有線上機器之卡料 率均製有表格統計,表格第一欄代表機型,第二欄( Mean Count between Jam,MCBJ)代表上一次卡料到這 次卡料期間已測試之晶片數,第三欄(Jam)代表此期 間之卡料次數,第六欄(Total Run)代表此期間總共 測試之晶片數(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乙○○ 亦取得該份機密資料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20頁) ,益徵世達公司主張乙○○因為其執行工作,而知悉其 公司競爭機器之技術機密資料,有與之簽訂競業禁止條 款之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等語,信屬可取。
乙○○雖辯稱競爭機器客戶端的人亦有知悉卡料率者, 惟查,世達公司之潛在客戶及競爭公司並不知悉此等資 訊,且此等資料縱非營業祕密,亦非無受保護之商業上 正當利益可言,已詳如前述,是世達公司有無將之施加 保密措施、或其是否符合營業祕密之祕密性之定義,均 無影響其所代表公司之產業價值或商業機密,二者尚難



混為一談。是前開涉及機器設計問題之資料,雖非屬世 達公司之營業祕密,然前開資料,確實有可能對於世達 公司在競爭上產生不利之影響(即有可能讓馬爾帝公司 將該等資料提供給雙方爭取之客戶,藉此打擊世達公司 ,造成不公平競爭),是前開資料非無產業價值或欠缺 可保護之正當利益。
⑤參之乙○○所提之另案判決(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 庭93年度字第13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第 81號民事判決,惟本院不受該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之事實,顯示該案當事人即與本件乙○○同任客服維修 工程師之陳金明,亦違約跳槽本件世達公司之最大競爭 公司即馬爾帝公司,益證本件世達公司確有應賴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而為保護之正當利益無訛。
⑷綜上所述,世達公司既有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是其有與 乙○○訂定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防止競爭公司不當 挖角或受雇人離職後投效競爭公司,造成與原企業雇主之 不正競爭,並未逾越其正當性及必要性。
2離職員工在原企業雇主任職期間之職務與地位: ⑴當法院在參酌勞工或員工在原企業雇主之職務及地位一項 時,主要之緣由係在於考量一般未具特別技能、或職業技 術、且職位較低,或非企業雇主之主要營業幹部,並處於 弱勢之普通勞工,渠等顯無相當管道得以知悉其企業雇主 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是渠等在離職後,縱使再至與原 企業僱主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 業或為不正競爭之可能時,此際之競業禁止約定,即堪可 認有不當限制勞工之轉業自由權,而有違反公序良俗宣告 無效之可能。是職務內容是否重要,與其是否居於企業內 領導地位或薪資之高低,並無必然之牽連。
  ⑵本件乙○○雖辯稱伊僅維修人員,離職前之月薪僅有38, 600元,及其所具之知識係其於學校中所學,可見伊在世 達公司未具有一定之職務地位云云。惟查:
乙○○受雇初始,對「半導體測試機器」技術一無所知 ,乃由世達公司提供一切機票、住宿及伙食費用,先後 兩次派遣乙○○至日本原廠受訓,學習該機器之知識及 維修技術,此已如前述,並有世達公司提出之派遣訓練 暨服務合約書、續約合約書及赴日受訓時所提出之89年 7 月28日受訓報告(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9 頁)可參。足見乙○○就系爭競爭機器所具之知識、技 能,斷非其於學校中所學、自身所具之一般知識至明。 ②且乙○○身為世達公司第一線維修技術人員且係2至5級



之技術人員,而非0至1級之技術人員,又曾持有世達公 司製作之「LT-935、936十大問題解說&調整報告」及 YOKOGAWA2003改善項目(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9 頁 )等具產業價值之商機文件,知悉競爭機器運作中所發 生之各種問題及設計上之分析與維修調整技術之方法, 是其顯非前述之一般未具特別技能、或職業技術、且職 位較低之弱勢勞工,或無相當管道得以知悉其企業雇主 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之普通勞工可堪比擬。
乙○○固辯稱伊離職後所受雇之馬爾帝公司,銷售之競 爭機器係該公司自行生產之產品,不同品牌之半導體測 試機器均有特定之維修方法,並無一體試用之維修技巧 ,其亦需再行學習云云。然查競爭機器之功能相同(測 試半導體),所須具備之知識、技術實應大同小異,且 重點不在於不同品牌是否有各自特定之維修方法,而在 於乙○○知悉世達公司銷售競爭機器之知識技術等資訊 及競爭機器之問題缺失所在,是為世達公司得依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否則,何以乙○○自 承伊於違約離職後,在同年月16日前往晉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即因不能勝任工作而於同年8月15日離職 ,然乙○○轉赴世達公司之競業公司即馬爾帝公司任職 ,即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其復任職迄今,亦深受 馬爾帝公司之重用,極力慰留(見原審卷第156頁)? 凡此適足以顯現世達公司要求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 正當性。
④是乙○○辯稱其所具之知識、技能,係其於學校中所學 ,以其之薪資及職位而言,尚無管道得知世達公司之商 業祕密,世達公司限制其轉業自由係屬無效云云,並無 可取。
3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有 無超逾合理之範疇?
⑴經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約定:「乙方(按即乙○○) 離職後六個月不得自營、受雇或從事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 或類似之行業,若有違反應賠償甲方(按即世達公司)相 當於離職當月全月份工資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兩 造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促字第67756號卷第6 頁)。
⑵本件乙○○於離職後旋至世達公司之競爭公司即馬爾帝公 司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世達公司限制離職員工再 就業之對象,並無不合理。
⑶以限制之期間言,僅有6個月,並非過長,應為合理之限



制。
⑷以限制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而言:
①前開條款雖係限制受雇人離職後,不得在全國地區自營 、受雇或從事與世達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惟查,參之外國法院之實務及學理上有力見解,咸認本 項主要審查之重點係在於限制之對象是否確為競爭公司 ,及原雇主有無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限制地區之大 小,僅係考量系爭條款合理性之細項因素之一,應係以 原企業雇主之競爭利益是否確實受到不正當之影響,以 為判斷之標準。而我國司法實務亦有逕認為競業禁止條 款無地域限制之必要者(台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 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可供參酌。
②況現今交通便捷,通訊無遠弗界,與往昔交通不便、資 訊未為通達之景況,無以相提併論,倘若離職之受僱人 經由原雇主之在職訓練或因受僱期間經由管道知悉原僱 主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資訊、資料,並於離職後投效 原企業雇主之競爭公司,且原企業雇主亦已證明其有商 業上之機密資訊或商譽、善意(good will)等值得受 法院保護之正當利益時,此際地區之限制即應作放寬之 認定,而不應過度侷限在某地區範圍。
③查本件世達公司設址在台北縣汐止市,而其最大之競爭 公司即馬爾帝公司則位於新竹,然此二家公司之營業對 象及範圍,均未侷限於各自之公司設址地區抑或僅在於 台北、桃園或中台灣、南台灣,而我國連同所轄之台澎 面積不過三萬六千平方公里,且南北經濟活動往來頻繁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世達公司既有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 益,已詳如前述,是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地區雖 為全國,亦未逾合理之範圍。
乙○○雖指摘世達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範圍廣泛云云, 惟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用文字為「...不得自營 、受雇或從事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其 所指之營業項目係指「實際」經營之營業項目,非僅只 謂登記之事項,且台灣半導體產業興盛,依乙○○原有 之工作技能,仍適合任職於其他非世達公司之競爭公司 之半導體產業(例如︰晶圓廠等),或可從事其他不同 行業之工作,並未喪失工作權,且乙○○係自行於約定 期限屆滿前主動離職,並赴世達公司之最大競爭公司即 馬爾帝公司工作,是其執此徒為爭辯,並主張系爭條款 妨礙其謀生權利云云,洵無可取。
4對離職員工有無填補其損失?




⑴按司法實務上常認原企業雇主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雖未 予離職員工特別之補償,惟此對價並非契約之效力要件, 競業禁止之約定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參照)。或有認充其量僅係法院於審酌違約金時,得將其 列為考慮因素耳(此即因司法實務上對於競業禁止之有效 性合理性之審查標準之採取三標準說、四標準說或五標準 說而異)。
⑵惟縱如本件係依最嚴格之五標準說而為檢驗,查乙○○在 世達公司係擔任維修工程師,並非業務人員,衡情公司應 不發給業績或紅利獎金,惟世達公司仍於每年中秋、年終 發放兩次紅利獎金(中秋另有中秋獎金,年終另有年終獎 金),且乙○○自受雇時起至其離職時為止,先後於89年 間領取獎金66,000元(紅利獎金49500、中秋獎金16,500 )、年終獎金44,220、紅利獎金45,000元,於91年間領取 紅利獎金150,000元、中秋獎金18,000元,年終獎金72,00 0、紅利獎金50,000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獎金列 冊(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9 頁)可按,足見乙○○在 世達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之期間,共領取獎金445,220元 ,平均每年領取150,000元。
⑶是世達公司主張因其有考量受僱人係培訓之技術人員,同 時訂有競業禁止條款,乃發給紅利獎金,給予較優厚之福 利等語,信屬有徵,而鑑於勞動市場上一般非屬業務人員 之維修工程師,少有能領取業績或紅利獎金者,堪認前開 獎金亦不失為世達公司所提供之補償措施。
5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悖誠信原則?
乙○○雖辯稱其於離職後,先前往非競爭公司之晉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不能勝任工作於同年8月15日離職 後,始轉赴世達公司之競業公司即馬爾帝公司任職,且未 洩露機密,未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⑵惟查,乙○○係於92年5月5日申請離職,預定離職之時間 為同年8月5日,此有其書立之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4 頁)可佐,然復自承伊於世達公司處實際上僅工作至92年 7月14日止,自同年7月15日起至7月30日止,係以特休假 扣抵,並於同年月16日前往晉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等 語,足見在同年7月30日之前,乙○○猶係世達公司之所 屬員工,然其卻於尚未自原僱主處離職、並向原雇主申請 特休假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即前往第三人晉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顯違受僱人對雇主所負之忠實義務,同 時亦違反誠信原則至明。




⑶衡之乙○○自89年間起受雇於世達公司迄其於92年7月間 申請自行離職時止,大約3年之期間,即分別於89年7月間 及90年4月間受世達公司出資派遣至日本受訓,屬受完2至 5 級訓練之技術人員,並於薪資調整後,於兩造91年12月 31日新訂之系爭勞動契約尚未屆期(即92年12月31日)前 即主動提出離職之申請,考之兩造間前開3年間所訂之卷 附2份勞動契約,可見乙○○既可帶職帶薪、免費獲得世 達公司提供之特殊知識、技術,復於期前主動離職,而無 需返還原雇主即世達公司前開培訓之花費,甚且於離職後 之同年8月15日,即赴世達公司之最大競爭之馬爾帝公司 任職,及經世達公司發函要求遵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見 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所附之存證信函),亦執意不依約 履行系爭條款,尤思及其並非遭世達公司資遣、解僱,而 係期前自行違約離職者,焉能謂其未違反誠信原則? ⑷據上所述,本件乙○○顯然有悖於誠信原則,應可認定。(三)承前所述,本件世達公司既具有得受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之 正當利益,乙○○復知悉世達公司所應受保護之商業機密及 資料,是兩造間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即無違法、不當可 言。而參酌兩造間之訂約能力與前後協商訂約之經過,並綜 觀系勞動契約全部條款內容,尚難認有何不合理或顯失公平 之處,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再經本院依企業或 雇主有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勞工或員工在原 企業雇主之職務及地位、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有無超逾合理之範疇、有無填補勞工因 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 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5項參酌條件, 逐一審查、檢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同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並無其他應歸於無效或條款之限制有逾越合理範圍之情事, 因認系爭勞動契約之簽訂暨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屬 有效。本件乙○○既出於自由志簽訂系爭契約,並非出於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系爭契約又未違反其他強行或禁止規定 ,自應依約遵循無違。
(四)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適宜而不應再核減、或 係屬過高而應再予核減?
 1乙○○抗辯稱世達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 若干,而依其所領取之月薪38,600元以觀,可見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約定以其離職當月全月薪資十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是屬過高云云。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過高,亦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一方因他方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或他方若 能如期履行義務時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3惟查,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除非當事人另 有特別約定為懲罰性質者(意即,倘若當事人特別將違約金 之性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者,則於受僱人違約時,雇主除 上述請求違約金外,尚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外,一般咸視 為損害賠償之總額。而舉凡競業禁止契約,幾乎均有違約金 之約定,何故?實因原企業雇主在訴訟上,實難以舉證自已  業已受到之損害為何及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有多少,更難以估  計可預見之未來,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有若干,有鑑於司法實 務上原企業雇主要先證明自己受有損害、實際損害之金額, 及此損害與離職之受僱人之違約競業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存在  ,實屬不易,徵之法諺有云,舉證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  是若離職之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者,原企業雇主最普  遍之救濟方式即係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而系爭違約金之 約款,當即可視為原企業雇主損害賠償之總額,並藉以免除 原企業雇主難以舉證之窘境。
4又不論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者或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者  ,如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在此指勞工業已先遵守一段期間   之不為競業義務)或其約定金額過高者,法院自當依職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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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馬爾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