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4年度,144號
TPDV,94,保險,144,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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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投保「國泰 鍾愛終身壽險」除主約外附約加保配偶平安保險,意外身故 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上揭附約之被保險人即原 告配偶郭春星於保險期間,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六 時五十八分許,騎乘BD9─897號機車,行經新竹縣芎 林鄉○○村○○路四五九號前,因與不明車輛發生擦撞,致 跌倒成傷,該不明車輛肇事逃逸。同日先後至竹東榮民醫院 及永錫外科診所就醫,經初步診斷郭春星因上開車禍受有左 鎖骨遠端骨折及臉部、左手肘破皮傷、左足背裂傷等傷害。 郭春星雖於同年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日至永 錫外科診所持續治療,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呈現昏睡、不適 ,再送竹東榮民醫院轉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 醫院)住院治療,發現郭春星尚有血胸情形,終因之引起低 血溶性休克,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死亡。郭春星係因車禍跌 倒造成胸脅部位(包括上消化道)之慢性內出血,導致血胸 、休克,原告據以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二百萬元,為被告 以上揭症狀非因車禍所致,拒絕理賠,爰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保險金額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上揭保險契約不爭執,惟原告應就郭春星 係遭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符合兩造間系爭附約第三條約定 之保險事故負舉證責任,且依新竹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及製作之出院病歷摘要,郭春星係因病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死亡,與上揭保險範圍不合,自得拒絕理賠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 存單為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 險」除主約外,並以其配偶郭春星為被保險人,成立附約 加保配偶平安保險,意外身故險金額二百萬元。 ㈡被保險人郭春星於保險期間,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 六時五十八分許,騎乘BD9─897號機車,行經新竹縣 芎林鄉○○村○○路四五九號前,因與不明車輛發生擦撞, 致跌倒成傷,該不明車輛肇事逃逸。同日先後至竹東榮民醫 院及永錫外科診所就醫,經初步診斷郭春星因上開車禍受有 左鎖骨遠端骨折及臉部、左手肘破皮傷、左足背裂傷等傷害 。
郭春星於同年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日,因「 左鎖骨遠端骨折、臉部、左手肘破傷及左足背裂傷,至永錫 外科診所持續治療,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㈣郭春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因呈現昏睡、不適,再送竹東榮 民醫院轉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治療,發現郭春星尚 有血胸情形,終因之引起低血溶性休克,而於同年月二十九 日死亡。經新竹醫院於同日開立記載郭春星係病死,死亡原 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低血容性休克;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 原因)血胸;丙、(乙之原因):上消化道出血」之死亡證 明書及內容記載診斷郭春星結果:「外傷致血胸及上消化道 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之乙種住院診斷證明書,亦有上揭證 明書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郭春星係因車禍之意外致血胸致死,固提出上揭證 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郭春星係肝硬化致上消 化道出血死亡等語。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要 保人或受益人請求保險金,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 上揭診斷證明書與死亡證明書均係由新竹醫院劉南山醫師 所製作,惟二者關於郭春星血胸原因不一,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血胸係因外傷所致,而死亡證明書則記載係因上消化 道出血,如前所述,是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自不足為郭



春星死亡係因外傷所致之單一憑據。
郭春星死亡原因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鑑 定結果:「病患郭春星死亡之主要原因應該是低血容性休 克,而引起低血容性休克的主要原因,應為上消化道急性 出血。」與上揭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相同,且依鑑 定報告所載,郭春星因慢性肝硬化導致凝血功能欠佳所致 上消化道大量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劉南生醫師 於病歷記載其認右側胸腔內的血水係由腹腔經橫膈膜滲透 所致,亦有上揭鑑定報告可按,核與前揭死亡證明書所載 相符,從而劉南山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始可採。被告抗 辯郭春星係因上揭疾病死亡,可信為真實。再者,上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郭春星血胸原因係因外傷所致云云,既與 上揭病歷記載及鑑定結果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再者,依榮民醫院於郭春星車禍後所攝之X光報告,除左 側鎖骨骨折外,右側胸腔肋骨無骨折之情形,而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八日新竹醫院之X光報告亦未提及郭春星任何右 側胸腔肋骨有異常現象,是前揭鑑定報告認前揭骨折並未 傷及郭春星其右側胸廓,而在一般胸腔外傷,並肋骨無明 顯骨折,且病患的肺臟與橫膈膜皆無撕裂傷,因此胸腔外 傷而導致胸腔大量出血以致病患死亡的機會極低,而郭春 星右側胸腔的血水,劉南生醫師認右側胸腔的血水係由腹 腔經橫膈膜滲透所致,如前所述,鑑定結果亦認與醫學學 理相符,且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新竹醫院所為之郭春星 腹部超音波檢驗報告,亦提及病患腹腔有大量腹水之情形 可資佐證,亦有鑑定報告可按,是原告主張難認實在。 ㈣又原告請求詢問劉南生醫師以證明:㈠郭春星入院之原因 ?入院時有無肝病發作?如有,依據為何?㈡郭春星入院 後至死亡時,有無肝發作?如有,依據為何?㈢其開立郭 春星死因為「外傷致血胸及上消化道出血」所指究為外傷 同時導致血胸與上消化道出血?或外傷單純導致血胸?㈣ 其外傷致血胸(或同時致上消化道出血)的根據何在?㈤ 外傷是否為導致郭春星死亡的原因之一?惟上揭待證事項 ,劉南生醫師於病歷記載甚明,業據上揭鑑定單位檢視榮 民醫院病歷及新竹醫院劉南山醫師記載之病歷,以及相關 檢驗報告後,並於鑑定報告內說明郭春星死亡原因為病死 ,亦與劉南山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載相符,如前所述 ,且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外傷致血胸」與上揭劉南生醫師 製作之病歷不符,亦說明如上,則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自 無再詢問劉南生醫師之必要。
㈤綜上,郭春星係因疾病死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郭



春星係因車禍意外死亡,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
五、原告主張依上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按「本附約(即被告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所稱『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 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 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 『身故保險金』」兩造間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 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如上所述,被保險人郭春星係因慢性肝 硬化導致凝血功能欠佳所致上消化道急性出血,而致血胸, 終至引起血容性休克,係因疾病死亡,核與上揭約定給付保 險金之保險事故不符,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郭春星係因車禍受傷致血胸死亡,為無 可取。被告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揭保險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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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